我国《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通过国家统⼀司法考试并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年。也就是说,⼀个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如果想成为执业律师,必须还要在律师事务所进⾏为期⼀年的实习,在这⼀年中,这批⼈员被称为“申请律师执业⼈员”,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实习律师”。
长期以来,实习律师不能独⽴承办案件被视为律师界似乎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的⼀项规则,中华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员实习管理规则(试⾏)》以及⼏乎每个省级律师协会的相关规范中都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员实习管理规则(试⾏)》第⼗⼋条规定,实习⼈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独⾃承办律师业务。再如《⿊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员实习管理办法(试⾏)》第⼗⼋条规定:“禁⽌实习律师单独接受当事⼈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然⽽考察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实习律师果真的不能独⽴办案吗?
飞机失事赔偿标准500万贺英《律师法》第⼗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条规定正是我国各级律协的相关规范中明确规定实习律师不得独⽴承办案件的上位法依据,然⽽如果我们仔细考察该⼗三条的规定,似乎并不能得出“实习律师不能独⽴承办案件”的结论。实习律师毫⽆疑问属于⼗三条规定的“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员”,但我们更应当注意到⼗三条还规定了“⼀个限定”与“⼀个例外”。“⼀个限定”是指“不得以律师的名义”,“实习
律师不得以律师的名义独⽴承办案件”与“实习律师不得独⽴承办案件”显然不是⼀层意思,前者是“情形禁⽌”,⽽后者是“⾝份禁⽌”,后者的禁⽌范围完全涵盖并且超出了前者。授予执业律师资格是⼀个⾏政许可问题,由于实习律师尚未获得该⾏政许可,当然不能以律师的名义承办法律业务,这是《⾏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理应遵循的职业道德。但如果此处的禁⽌范围被⽆限扩⼤,可能就已经偏离了⽴法者的愿意与初衷。“⼀个例外”是指《律师法》⼗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依此规定,实习律师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则可以进⾏代理。对于何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时”,我们不妨考察⼀下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律师、当事⼈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经⼈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被告⼈除⾃⼰⾏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作为辩护⼈。下列的⼈可以被委托为辩护⼈:(⼀)律师;(⼆)⼈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三)犯罪嫌疑⼈、被告⼈的监护⼈、亲友。”从我国两⼤基本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禁⽌实习律师担任诉讼代理⼈和辩护⼈。相反,实习律师作为当事⼈的亲属、朋友或者当事⼈单位推荐的⼈当然可以担任其诉讼代理⼈或者辩护⼈,只不过不能以律师的⾝份代理⽽已。⽽“实习律师不能独⽴承办案件”的规定显然也没有顾及到这些“法律另有规定时”的情形。
此外,如果我们将实习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作者的有关规定做⼀下⽐较,我们会得出⼀个不可思议辩护权
的结论,那就是实习律师作为通过国家统⼀司法考试的准律师,其执业权限竟然不如尚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服务⼯作者,甚⾄是不如实习法律服务⼯作者。根据我国司法部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服务⼯作者包括实习期间的法律服务⼯作者可以从事代理诉讼和⾮讼业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等共⼋项业务,⽽历经艰⾟通过国家统⼀司法考试并藉此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的实习律师,却反⽽不具有这种执业能⼒。更为不合理的是,现实中⼤量的从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以及⾼等院校辞职后做律师的法官、检察官以及法学教师等,在此规定之下,这批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或者教学理论的实习律师,在其⼀年的实习期中其执业权限也同样不如那些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作的、尚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服务⼯作者,甚⾄是实习法律服务⼯作者。杨洋个人资料
实习律师制度,意在通过⼀年的实习期让实习律师完成从法学理论到法律实务的转变,增强实习律师处理实际问题的技能,这对于实习律师从“学院派”⾛向“实战派”,迅速适应律师⼯作的规律⽆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在此⽆意于对实习律师制度本⾝提出过多的微词,只是希望我们在制定相应的⾏业规范时应当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兼顾到不同法律、不同制度之间的契合性与协调性,⽐如我们在规定实习律师的执业权限时应当遵守《律师法》的基本规定,同时要注意与三⼤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代理制度、辩护制度之间的协调;同时还应体现出规范的灵活性,特殊问题特殊对待,⽽不应对所有的实习律师在执业权限上都搞“⼀⼑切”,⽐如对从公、检、法、司以及⾼等院校辞职转做律师的⼈员,在实习期内可以相对增加其执业权限。卜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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