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权的归属
在诉讼行为中,会见是指辩护律师申请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诉讼活动。目前主流的理论认为会见权的主体是辩护律师。会见权是法治程序必须保障的辩护权利,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必须保障辩护人与被告人间不受检查、干扰或阻碍的会见权,这对身体自由受到拘束的羁押被告人而言尤为重要。自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始,“会见难”就成为困扰刑辩律师的首要难题。《律师法》规定的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在实践中受到公权力机关的抵制,理由是法律位阶低于《刑事诉讼法》。为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本着加强人权保障的理念,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会见权的相关规定。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是否能让会见从此不难?本文试以会见权的归属为切入点,比较不同权利归属下会见权的利弊,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回答上述问题。
袁立回应生子传言
作为律师权利的会见权
辩护权
在我国,会见权是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予以规范的。《律师法》将会见权列为律师的一项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三十七条将辩护律师作为会见权的主体。将会见权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至少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其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我国奉行的是律师“独立辩护模式”,辩护律师不仅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还有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的独立辩护权。这一点在《律
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依据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规定:“律
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其二,律师的职业定位。我国律师的职业定位几经变迁,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扮演着不同的社会角。与今日将律师界定为社会工作者的定位不同,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是同公、检、法的从业人员一样,具有公职身份。
会见权由律师主导的优势在于:其一,律师更易启动会见。在我国,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身处相对封闭的讯问环境,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天然的劣势。其二,律师维权能力更强。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以农民和进城务工人员为主体。在一些大中城市,外来人口犯罪占到刑事案件犯罪总数的70%以上。①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使得嫌疑人、被告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大大降低。相比较而言,律师维权能力则要强得多。一旦权利受到侵犯,律师会积极主动地寻求各种救济。
但是这种权利归属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其一,湮没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律师所享有的辩护权从根本上来自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参与诉讼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果律师未能尽职,则嫌疑人、
被告人几乎无法制约。其二,救济不足。律师的会见权屡受侵犯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救济机制。因大学开学自我介绍
此解决的途径是建立救济,但问题是如何构建?困境在于,在一个以追诉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容纳一个针对律师权利受到侵犯的救济程序。过去虽曾有过将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诉诸行政诉讼的先例,然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将这条道路彻底封堵。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会见权
在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的立法中,会见权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美洲人权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均有着近乎相似的表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是明确地将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视为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此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还就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有着各
种更为细化的规定。列举国外的规定,并不在于迷信所谓的国际经验,如不能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再好的制度也难免会有“南橘北枳”的命运。将会见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作为律师执业权利的会见权比较还具有下列的优势:其一,回归权利的原点。首先,会见权源于辩护权。因为会见的内容是了解案情,目的是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防御准备,以利于其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其次,从结果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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旦会见受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若不能与其律师进行充分的交流与沟通,则其防御权将受到削弱。而诉讼的失败,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付出自由及生命的代价。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具信息优势。律师以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法庭上的交锋是围绕案情展开的。嫌疑人、被告人在案情的提供方面明显更具优势,也更有主动性。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主动为律师提供新的线索、新的证据乃至新的辩护思路。由嫌疑人、被告人主导会见,他们会主动于律师沟通协商辩护思路,及时消除可能的意见分歧,形成辩护合力以增加辩方的防御能力。
其二,更易于构建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使会见权真正成为嫌疑人、被告人所拥有的一项防御性权利,很多国家法律对此提供了救济的途径。英美法系是通过程序性制裁的方式对侵犯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所得证据予以排除。在美国,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动议(motion)要求法官签发支持具体权利的指令和弥补已经发生的对权利的侵犯,包括会见权被侵犯。德国和日本则是允许被侵权者以抗告或准抗告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抗告(Beschwerde)是为不服法院之裁定(Beschluss)及审判长、侦查程序中法官所作的处分(Verfuegung)而提起的上诉;准抗告,是指对于审判官个人所作的裁判(即命令)以及侦查机关所作的某些处分声明不服的方法。”②简言之,当会见受
阻时,辩护律师可向法院寻求救济。而且,如抗告有理由,该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处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困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导”的会见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这些条件或
多或少都有欠缺。
青年节祝福语刑事诉讼法的首要目的是追诉犯罪。若仅仅是追诉犯罪,没有刑事诉讼法显然更方便。因此,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无不在实现追诉目标的同时兼顾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尽量免于使其陷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无论各国的具体措施采用什么样的名称,概括而言都有两项措施,一是限制公权力,如对强制措施的节制性要求;二是增强被追诉者的防御权,如沉默权及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等。在我国,相关的制度尚在探索中,并不完善。我国在审前阶段90%以上的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还占据主流。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将会见权完全归属于嫌疑人、被告人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尽管最近为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监所有了许多新的变化,但只要看守所依然奉行“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嫌疑人地位的改善很难有乐观的预期。金莎整容前后照片
遏制程序性违法的关键在于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在侦查阶段,讯问场所具有封闭性在所难免,因为对侦查人员的评价体系天然地与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要求相悖。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很难想象侦查人员会主动满足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各国无不将对会见权的侵犯视为对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