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23
【字 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7号
【施行日期】2020.08.01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02年7月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0年5月1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边境旅游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规划建设、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及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突出热带雨林、民族文化和边境区位特,促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旅游强州战略,推进全域旅游,建设世界旅游名城。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和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农场管委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业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引导、协调、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九条 自治州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加强文化旅游融合,推动传统旅游创新,促进边境旅游发展,完善城市旅游服务。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需要,分类别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市)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旅游专项规划、县(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与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有关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保护前提下,支持合理利用热带雨林、野生亚洲象、望天树、天然橡胶、生态古茶园等生物资源发展旅游项目,促进生物资源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传统村落、特村寨、人文遗迹和傣族泼水节、傣医药、普洱茶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旅游项目,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去西双版纳旅游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研发、设计、加工具有民族特和地方特点的食品、服饰、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等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旅游景区(点)内的旅游活动项目,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旅游景区(点)周边,不得建设有损景区整体景观、污染景区环境等项目。
  禁止建设歪曲和贬损民族传统文化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交通线路,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加强旅游道路、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行业协会及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机构,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服务水平。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作安全警示标识;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定期检测;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风险提示和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维护景区(点)公共秩序,保持景区(点)环境整洁;景区(点)内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应当标注中文、英文、傣文三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乡村旅游规划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安全保护制度机制,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以及餐饮环境等应当符合卫生、环保、食品、消防、安全等规定,不得在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段开展旅游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