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出资
 1、 中国进入WTO后,给中小企业创造了许多机会。甲、乙、丙、丁计划成立一个合伙企业。他们在草拟合伙协议时,甲说出资为现金12万元,并参与日常工作,按劳务作价5000元;乙出资为现金30万元,由于手中现金紧张,声明其中50%,即15万元,在合伙企业成立半年后才能缴付,并且他不同意甲日常工作,按劳务作价5000元;丙出资汽车一辆,不办理过户,仅以使用权出资,作价9万元;丁提供经营场所,以2所房屋的使用权出资,作价10万元。约定经营期3年。
  合伙企业于200741日成立,并且经营顺利。
  半年以后,丙在为合伙企业运货的归途中翻车,车毁人亡。其子要求赔偿汽车价款25万元,并代替其父成为合伙人。甲、乙、丁仅仅知道丙之子刚刚刑满出狱,对其不甚了解,不同意其成为合伙人,但不知汽车是否该赔。
  又过了2个月,乙的债权人张某,也是合伙企业的客户,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至今不还,所以,他欠合伙企业的145千元货款也不还了,相互抵消,5千元的差额也不要了。
  2008年春天,合伙企业失火,将1所房屋烧毁。丁要求赔偿其损失。
  甲认为合伙企业已经没有什么前途,提出退伙,其他几个合伙人不同意。在一次会上,甲又提出转让其出资份额,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李某,丁不同意。会后,甲单独与丁协商,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丁,丁同意了。事后乙知道了,坚决反对。
  合伙企业解散已是不可避免。于是,请万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国静咨询解散清算事宜。
  问:
  1、甲以劳务作价5000元出资,是否可以?
  2、如何选任清算人;

2 案例摘要:20008月,张某、陈某、康某三人协商共同出资,设立一家经营食品的合伙企业,并订立了合伙协议,但没有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案。张某、陈某均已经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康某因有急事未及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便匆匆赶往外地办事。张某与陈某均按期出资,起名为“康利食品有限公司”,并正式开业。康某回来后也加入合伙的经营管理。该合伙与某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月饼的合同,百货公司将货款汇至其帐户,但该合伙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并以种种理由不退还货款。2000年末,该合伙因经
营不善,资不抵债。百货公司要求退款,但三个合伙人均以“康利食品有限公司”破产为由拒绝承担债务,百货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
   请问:(1)该合伙企业是否成立?为什么?
      (2)该合伙企业的名称是否合法?
      (3)与百货公司的纠纷如何处理?
3.周某与杨某、王某、陆某一道四人于1999年开办了一个合伙企业。约定由周某、杨某、王某各出资5万元,陆某提供劳务作价5万元入伙,四人平均分配盈余和承担亏损,由陆某执行合伙事务,但是超过5万元的业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四人办理了有关手续并租赁了房屋进行经营。后来陆某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某工商银行贷款十万元。半年后,杨某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丁某,周某和王某表示同意,但陆某不同意,并表示愿意受让杨某转让的那部分财产份额。因多数合伙人同意丁某成为新合伙人,陆某于是提出退伙,周某、杨某、王某同意其退伙并接纳丁某成为新合伙人。此时,企业已经对某工商银行负债12万元。此后,企业经营开始恶化,半年后散伙,又负债6万元。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纠纷。
请问:
陆某提供劳务作价5万元入伙是否合法?
某、杨某、王某能否以陆某向银行贷款超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事务的限制为由拒绝还债?
杨某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有效?
陆某退伙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案中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
百货商店起名
4.甲、乙、丙三人于200510月投资设立A普通合伙企业,111日甲在与B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甲未将此事通知合伙人乙和丙。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甲的出质行为有效
5 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4222。现甲、乙已退伙,丙、丁未就现有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约定新的比例,经过协商后也无法确定。
依照法律规定,现该合伙企业的利润在丙、丁之间如何分配
6199710月,王某等五人各出资2万元成立了龙发食品厂,并推举王某为合伙企业负责人。19995月,县木材加工厂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龙发食品厂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注“同意担保”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木材加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期还贷。经多次催取,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019月,县农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等五人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王某等辩称,龙发食品厂已经于20006月解散,并曾在电视台刊登了清理债权债务声明,明确规定了债务清偿期限,并声明对过期债务不给予清偿,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为什么?
7、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
(一)、问题的提出
  王某、李某、张某三人于198710月达成协议,集资10万元共同开设某商店其中王某出资2万元,李某出资3万元,张某出资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1
98712月,年终结算,略有盈利,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886月开始,三人发生了意见分歧。889月,王某个人贷款投资经营的个体零担长途运输,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4万元,王某变卖了他的运输车辆清偿债务,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某渔场2万元。8811月,王某未与李某、张某商量 ,私自退伙,并取走了自己的出资2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商店共亏损6万元,这时,李某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1988年底,商店散伙。李某、张某商定分摊商店的亏损,王某以已退伙为由,拒绝分摊。李某张某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分得价值1.5万元、2.5万元的商品 ,但对合伙债务未做处理。
    19891月初,与该商店有业务往来的某厂获悉商店散伙以后,即到张某,要求张某清偿该店1987年的陈欠货款6万元。张某认为按合伙协议他只承担债务的百分之五十,并且要以商品折价清偿。某厂又到李某,李某避而不见,王某偿还,王某则以已退伙为由,拒绝清偿。为此,该厂起诉于人民法院。同时,由于王某欠某渔场万元债务久欠不还,渔场也诉诸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债务。
    本案向人们提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合伙债务中,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与合伙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困境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
这是一个《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都必然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考察探讨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会对我国未来立法有所裨益。
(二)、比较法上之观察
  对于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各国法的规定不同,总的说来有合伙债权优先原则和双重优先权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但是在司法院的判例中却确定了具体的处理原则:“某甲个人所开商号,与乙、丙、丁、戊合伙所开贸易商号,因负债相继倒闭,关于合伙债务于其他合伙员均无力偿还时,所有债权人亦得对于有资力之某甲求偿全部,即与个人经营商号之债权人无异,若其债务发生在民法债编施行后,债权人得依合伙员连带负责之规定者,更不待论,故商号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商号债权人除有优先受偿权外,均得就某甲其他财产同等受偿”(十九年院字第三五三号)。从这一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实行的是合伙债权优先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
  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解决这一问题,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dual priorities),所谓双重优先权原则,它是指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的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双重优先权原则是英美合伙法中的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它首创于1715年的英国,当时,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在审理克劳德诉案时确立了该原则,该案的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合伙债权人也不能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目前,这一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肯定,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已明确接受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之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之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条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这一规则,把合伙债权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置于平等的清偿顺序,同等地得到清偿,无疑是受到了“对等即公平”这个古老的衡平法原则的深刻
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