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确定:
1、凡沿城市道路的,皆应规划到道路红线;沿小区及小区以下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2、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第十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 住宅建筑 | 非住宅建筑 | |||||
建筑基地面积 (平方米)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高层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高层 |
1000 | 1500 | 2500 | 3500 | 1500 | 3500 | ||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块开发,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应以30—100公顷为规划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5年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3年内没有实施的,原规划应当作废。
第十二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表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 居住区 | 小区 | 组团 |
1.住宅用地(R01) | 50-60 | 55-65 | 70-80 |
2.公建用地(R02) | 15-25 | 12-22 | 6-12 |
3.道路用地(R03) | 10-18 | 9-17 | 7-15 |
4.公共绿地(R04) | 7.5-18 | 5-15 | 3-6 |
居住区用地(R) | 100 | 100 | 100 最适合居住的城市 |
第十三条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第十四条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
表3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 住宅建筑净密度 (%)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万米2/ hm) |
低层 | ≤35 | ≤1.1 |
多层 | ≤28 | ≤1.7 |
中高层 | ≤25 | ≤2.0 |
高层 | ≤20 | ≤3.5 |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表4 其他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新区开发 | 旧区改建 | 新区开发 | 旧区改建 | ||
办公类 建筑 | 低、多层 | 35 | 40 | 2.1 | 2.4 |
高层 | 30 | 35 | 4.0 | 4.5 | |
商业类 建筑 | 低、多层 | 40 | 45 | 2.4 | 2.7 |
高层 | 35 | 40 | 4.0 | 4.5 | |
工业类 建筑 | 低层 | 48 | 50 | 1.0 | 1.2 |
多、高层 | 40 | 45 | 2.0 | 2.5 | |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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