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4年8月8日的《中国税务报》第3793期的正坤说税栏目文章《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如何计提折旧》(以下简称为《以》文)认为: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准则》规定在会计上不能计提折旧,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也不能扣除折旧费用。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关键词: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税前;折旧
首先简单复述一下案例。A企业是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对投资性房地产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会计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计提折旧,但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算折旧并调减了所得额。《以》文认为A企业未在会计核算上计提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也不能扣除折旧。其主要论据为:会计上未计提折旧,因此折旧未“实际发生”,税收上的折旧扣除为“无源之水”。
笔者认为:如果A企业是按该投资性房地产的计税基础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来计提折旧扣除额的话,其所得税处理是符合税法精神的。理由如下:
一、折旧费用在税前扣除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收入、费用配比原则
《企业会计准则》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为:“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主要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已出租的建筑物。”如投资性房地产用于出租,该租金收入在税收上应确认为当期应税收入。那么相匹配的成本是什么呢?应该是为了取得出租收入而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出租房屋所产生的损耗。而损耗即表现为折旧。折旧损耗是为了取得收入而发生的,理应与收入配比进行扣除。
使用价值二、出租或持有增值的房屋土地的损耗是“实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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