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玲、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真实的素媛还活着吗?【审结日期】2020.04.07 
崔永元冯小刚【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7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全何能媛文庆强 
【审理法官】文全何能媛文庆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伟玲;陈海;陈志雄 
【当事人】王伟玲陈海陈志雄 
【当事人-个人】王伟玲陈海陈志雄 
【代理律师/律所】洪颖峰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简崇明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颖峰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简崇明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颖峰卢波锋简崇明 
【代理律所】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伟玲;陈海 
【被告】陈志雄 
【本院观点】银行卡登记信息未显示银行卡账号信息,无法证实系王伟玲名下62×××78银行账户登记信息,本院不予采信。陈志雄提供的三张借据均为复印件,其中2014年9月20日、2016年8月31日的借据与转账记录不一致,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支付出借款项,故该两份借据不能证明陈志雄的主张。陈海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有“借款已转账到借款人银行卡",陈志雄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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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海、王伟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陈志雄借款本金5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为32870元;从2018年3月24日起,以51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0.4元,减半收取824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3240.2元,由陈海、王伟玲负担5814元,陈志雄负担74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0.4元,由陈海、王伟玲负担11628元,陈志雄负担485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5:56:45 
win10家庭版密钥【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7日,陈海向陈志雄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有陈海向陈志雄借到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小写(810000.00元)
,借款已转到借款人银行卡。本次借款不能用于非法活动。双方约定本次借款的利息为每个月人民币20250元,利息每月结清。如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0月20日,王伟玲转账给陈志雄7500元。2015年11月21日,陈海转账给陈志雄7500元。2015年12月20日,陈海转账给陈志雄7500元。2016年1月21日,王伟玲转账给陈志雄7500元。2016年2月22日,王伟玲转账给陈志雄7500元。2016年3月24日,陈志雄转账给王伟玲292500元。2016年4月23日,陈海转账给陈志雄15000元。2016年7月24日,王伟玲转账给陈志雄15000元。2016年10月25日,王伟玲转账给陈志雄15000元。2016年11月26日,王伟玲转账给陈志雄40000元。2016年12月26日,王伟玲转账给陈志雄22500元。2017年1月1日,陈海转账给陈志雄50000元。2017年1月2日,陈海转账给陈志雄50000元。2017年3月4日,陈海转账给陈志雄22500元。陈海与王伟玲于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海、王伟玲没有异议,陈志雄认为借条中的“借款已转到借款人银行卡"这句话是被删除了的。本院认为,陈海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有“借款已转账到借款人银行卡",陈志雄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动物冬眠【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海向陈志雄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志雄与陈海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陈海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陈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志雄与陈海之间的借款与还款,部分通过王伟玲的账户,陈海辩称王伟玲对该借款不知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视为陈海与王伟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伟玲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志雄请求陈海与王伟玲共同偿还借款81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海、王伟玲偿还给陈志雄借款本金8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80.4元,减半收取824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0.2元,由陈海、王伟玲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伟玲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的借条没有王伟玲的签字,事后也没有得到王伟玲的追认,案涉借款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志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因此,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海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陈志雄应对案涉借款已经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错误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陈海。二、陈海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陈志雄未将81万元的借款支付给陈海。三、案涉借条没有王伟玲的签字,事后也没有王伟玲的追认,案涉的81万元借款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同时王伟玲名下的银行卡也一直由陈海持有和使用。因此,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2016年3月24日,陈海向陈志雄借款292500元,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分11笔还清。鉴于陈海与陈志雄双方是多年的好友关系,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陈海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陈志雄辩称,对陈海、王伟玲的上诉请求,陈志雄一并发表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未审理陈志雄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属于漏判。二、案涉借款的81万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陈志雄共向陈海、王伟玲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共110万元,约定月息2.5%,陈海于2014年9月20日、2016年3月25日和7月31日出具了
3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陈海收到上述借款后基本已付息及部分还款。2017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陈海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9万元,尚欠本金81万元,故陈海收回签署借款总额110万元的三张借条,重新出具案涉借条,明确尚欠本金81万元,月息20250元。三、陈海主张仅有2016年3月24日292500元无息借款且已还清不是事实。该笔借款实际上只是11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该笔借款发生于2017年5月17日前。陈海主张的11笔还款中,除2016年11月26日的40000元、2017年1月2日的50000元、2017年1月4日的50000元为偿还本金外,其余都是利息。从陈海多次偿还款项数额为7500元或15000元的事实可证明所还款项系按月息2.5%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在陈海和王伟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海通过王伟玲名下的银行卡共有八次转账,包括2016年3月24日收款292500元,这足以证实陈海使用王伟玲名下银行卡转款的次数之多时间跨度之大。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和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王伟玲虽然没有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但通过其名义开通的银行卡,证明王伟玲对该收款是知情的,对案涉借款也是知情的。众所周知,申请开立银行卡需要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亲自办理,陈海和王伟玲是夫妻关系,故即使如陈
海所述该银行卡是其实际持有和使用,也应视为王伟玲将该特定银行卡的支配授权给陈海,基于该授权行为,王伟玲对该借款也是知情且同意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也应认定为陈海和王伟玲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陈海和王伟玲在2019年6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两人共有的两处房产和一辆小汽车均归王伟玲个人所有,可见,陈海和王伟玲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陈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王伟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就陈海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的数额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