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137号
女巨人摊煎饼【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
【审理法官】蒙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波业特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新
【当事人】宁波业特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新
【当事人-个人】黄新
【当事人-公司】宁波业特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落跑甜心女主【代理律师】闫川
书名【代理律所】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金九拉李孝利【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宁波业特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黄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新与业特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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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新与业特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业特华公司以黄新与案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与黄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新不予认可。对此,第一,业特华公司为黄新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第二,业特华公司以其名义承租了WeWork的办公室,该办公室系黄新的工作地点。第三,业特华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新与案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业特华公司与黄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业特华公司应当支付黄新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业特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怎么把照片做成视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业特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业特华公司虽主张与黄新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了《中国银行回单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主张,现有证据显示业特华公司委托易才公司为黄新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亦以其名义承租了WeWork的办公室,而该办公室系黄新的工作地点,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黄新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等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黄新主张业特华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5000元及2018年9
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业特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黄新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1.业特华公司与黄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从工作内容上看,业特华公司从事外贸行业,并不涉及金融行业,而黄新从事的工作内容系金融行业。其聊天从事的业务范围均与业特华公司经营范围无关。而系INTELTREASUREPTEL.LTD.公司的业务范围。(2)从管理上看,黄新从未受业特华公司管理,其招聘人是杨帆,直接管理人也是杨帆,他们认可的经理是陈叶挺,总经理是陈海。陈海、陈叶挺、杨帆均系INTELLTREASUREPTEL.LTD.公司股东,与业特华公司无关。(3)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上看,业特华公司从未向黄新支付过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由杨帆支付。(4)从提供必要劳动条件上看,办公场所系杨帆寻,办公设备也系杨帆添置。租金等资金也系陈海、陈叶挺、杨帆支付,均与业特华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业特华公司与黄新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办公场所系业特华公司挂名委托或系挂名承租。但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办公场所的资金支付及来源均系陈海、陈叶挺、杨帆支付。故实际提
供办公场所的系陈海、陈叶挺、杨帆,与业特华公司无关。故黄新与业特华公司确无劳动关系。二、黄新虚假陈述,劳动仲裁调解阶段,黄新已承认其与INELLTREASUREPTE.LT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在一审时反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上所述,业特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业特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1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业特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41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陈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舵荣,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业特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特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业特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黄新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1.业特华公司与黄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从工作内容上看,业特华公司从事外贸行业,并不涉及金融行业,而黄新从事的工作内容系金融行业。其聊天从事的业务范围均与业特华公司经营范围无关。而系INTELTREASUREPTEL.LTD.公司的业务范围。(2)从管理上看,黄新从未受业特华公司管理,其招聘人是杨帆,直接管理人也是杨帆,他们认
可的经理是陈叶挺,总经理是陈海。陈海、陈叶挺、杨帆均系INTELLTREASUREPTEL.LTD.公司股东,与业特华公司无关。(3)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上看,业特华公司从未向黄新支付过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由杨帆支付。(4)从提供必要劳动条件上看,办公场所系杨帆寻,办公设备也系杨帆添置。租金等资金也系陈海、陈叶挺、杨帆支付,均与业特华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业特华公司与黄新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办公场所系业特华公司挂名委托或系挂名承租。但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办公场所的资金支付及来源均系陈海、陈叶挺、杨帆支付。故实际提供办公场所的系陈海、陈叶挺、杨帆,与业特华公司无关。故黄新与业特华公司确无劳动关系。二、黄新虚假陈述,劳动仲裁调解阶段,黄新已承认其与INELLTREASUREPTE.LT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在一审时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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