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勇、章郁坡与施赛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5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小刚谢坚丁兵 
【审理法官】高小刚谢坚丁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郁勇;章郁坡;施赛赛 
【当事人】郁勇章郁坡施赛赛 
【当事人-个人】郁勇章郁坡施赛赛 
【代理律师/律所】徐娇仪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娇仪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娇仪 
【代理律所】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郁勇;章郁坡 
【被告】施赛赛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施赛赛举证了由其持有的郁勇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内容明确载明郁勇确认向施赛赛借款200万元。本案一审根据双方实际每笔款项往来,逐笔区分归还本金和利息,进而按照利率保护上限,认定郁勇实际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处理亦无不当。本案中章郁坡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由施赛赛持有,结合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胡宽杰调查核实情况,除本案借款外盖承诺书并无其他相应的对应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回避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施赛赛还于2017年3月14日向案外人胡宽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27日向案外人胡宽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48.5万元(实际借款是50万元),施赛赛陈述该两笔款项实际是借给郁勇的,只是通过胡宽杰进行交付的。郁勇陈述,已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是向案外人胡宽杰的借款,且目前已经还清。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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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向案外人胡宽杰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胡宽杰明确表明该两笔借款,是因为郁勇问施赛赛借钱一直没有还,施赛赛就不肯借给郁勇,于是施赛赛就将两笔款项转给其,其又转给了郁勇,之后郁勇已将款项还给了其,其再还给了施赛赛。    2019年3月28日,一审法院通知案外人胡宽杰到院,向其询问本案相关情况后作出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胡宽杰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承诺书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其是通过施赛赛介绍认识郁勇的,其在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有个项目,就介绍给郁勇做的,郁勇因工程需要资金,都是直接问施赛赛借钱的,后来通过其也借过款。承诺书原件只有一份,是出具给施赛赛的,其自己也借给郁勇六十几万元,至今未还。郁勇、章郁坡经质证,认为胡宽杰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将胡宽杰与郁勇、章郁坡的借款承诺书张冠李戴到施赛赛的借款中。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胡宽杰的陈述与承诺书上的内容并不矛盾,且该份承诺书原件只有一份,也就是说承诺的对象也只有一人,目前承诺书的原件在施赛赛处,在胡宽杰自认郁勇尚结欠其借款的情况下也放弃是承诺书的受益人,应视为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故对询问笔录中胡宽杰陈述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施赛赛一审提供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一组、郁勇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一组及一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在一审审理中,郁勇还提出,施赛赛作为郁勇挂靠单位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的财务,直接从公司账上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支取20万元、领取承兑汇票10万元、于2017年6月26日支取50万元。对此,郁勇认为上述80万元也应视为对施赛赛的还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施赛赛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郁勇提出的上述还款8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赛赛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郁勇提出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施赛赛举证了由其持有的郁勇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内容明确载明郁勇确认向施赛赛借款200万元。同时,根据施赛赛举证的转账记录,证实施赛赛在交付之前100万元借款之外向郁勇交付了150万元的款项。由此,一审法院综合书面借款凭证、转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6年6月6日的《借条》系郁勇与施赛赛对双方之间借款金额的结算确认,借条内容具有真实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郁勇、章郁坡上诉否认借条内容真实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双方借贷事实来看,双方连续发生大额借贷关系,在2016年6月6日《借条》之前郁勇即向施赛赛借款100万元。从施赛赛举证的2015年4月29日《借条》内容来看,《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5%,证实双方之间系有偿借款关系。而2016年6月6日《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月息5%,但其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3个月的利息30
万元,折合利息标准即为月息5%,与双方之前利息约定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认定郁勇与施赛赛就2016年6月6日借款存在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郁勇、章郁坡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郁勇、章郁坡上诉主张另归还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交直接向施赛赛归还款项的证据,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另行主张结算。关于郁勇、章郁坡就利息起算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根据双方实际每笔款项往来,逐笔区分归还本金和利息,进而按照利率保护上限,认定郁勇实际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处理亦无不当。由于施赛赛的诉请金额为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经过逐笔核算后支持了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总金额并未超过施赛赛的诉讼请求范围,故郁勇、章郁坡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中章郁坡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由施赛赛持有,结合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胡宽杰调查核实情况,除本案借款外盖承诺书并无其他相应的对应债务。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章郁坡还款承诺系针对本案借款,亦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判决结果确定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郁勇、章郁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郁勇、章郁坡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4月29日,郁勇作为具借人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施赛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5年6月底前归还(月息5%)。"    2016年6月6日,郁勇作为具借人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施赛赛人民币(现金)贰佰万整及2016.3-5月利息30万元整,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    施赛赛向郁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29日的100万元、2015年8月3日的70万元、2015年10月16日的50万元、2016年1月23日转账给马士生30万元(附言中注明“郁勇借款30万")。以上合计汇款金额为250万元,郁勇在庭审中均确认已收到。    郁勇向施赛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8月31日的43.5万元、2015年10月30日的162500元(实为郁勇交付给施赛赛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扣除了6000元的手续费和162500元的还款后,施赛赛又转账给郁勇131500元)、2016年1月13日的10万、2016年2月5日的50万元、2017年11月17日的45万元。以上合计还款金额为1647500元。在一审庭审中,郁勇认为上述还款均是归还的本金,没有
归还过利息。施赛赛则认为,2015年8月31日归还的43.5万元中包括本金20万元和按照月息五分计算的利息23.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的16.25万元为按照月息五分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13日归还的10万元为利息;2016年2月5日归还的50万元中包括本金30万元和利息20万元;2017年10月17日归还的45万元为利息,故郁勇尚结欠施赛赛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2月份。    2017年3月25日,郁勇作为借款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郁勇32062619701011041813上海市国定路658弄3号楼203室,现郑重承诺:①3月27日借胡宽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青岛万达东方影都项目施工,待下一笔进度款一次性扣除归还。②3月14日借胡宽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支付给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影都酒店水电费,也在下一笔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③常熟万达广场项目商品房,待黄灵沟通好,由郁勇积极配合签字过户(张淑君过户给熊聪),价值合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归还原借款叁佰壹拾万元整(以借条为准)。如不能及时过户,待第二笔进度款中扣除壹佰万元整,剩余借款壹佰万及利息待第三笔进度款中扣除,由胡宽杰安排。④永金项目费用全部支配完,剩余工程款全部转入青岛万达东方影都项目使用。"该份承诺书由郁勇本人书写,并在右下方签字确认,同时该承诺书的左下方还有胡宽杰的签字。    2017年3月25日,章郁坡在上述《承诺书》的复印件下方空白处
手写注明:“以上郁勇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属于我章郁坡共同借款。我愿意拿2016年由我父亲郁勇过户给我的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7幢1204室房屋用于抵押,如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还清全部借款的话,自愿拿该房产出售,或过户转让,归还全部叁佰柒拾万元整的借款。"章郁坡在左下方空白处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