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齐新甘玉军
【审理法官】马喆齐新甘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青岛海洋地质研究所;王磊;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当事人】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青岛海洋地质研究所王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磊
【当事人-公司】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青岛海洋地质研究所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青岛海洋地质研究所 xujiao
【被告】王磊;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市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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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磊与兴程公司市南办事处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兴程公司市南办事处无正当理由拒绝与王磊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王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王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问题,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认定王磊在2009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海洋地质所从事辅助工作,期间仅是更换了劳务派遣单位,并无不当,具体理由与依据一审对此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兴程公司市南办事处拒绝与王磊续签劳动合同,给被派遣劳动者王磊造成损失,海洋地质所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令兴程公司市南办事处、海洋地质所连带支付王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王磊书写的辞职信问题,王磊书写的辞职信未注明提交的单位名称,且王磊于2015年6月书写辞职信后工作岗位、地点均未发生变化,据此可、地点均未发生变化职信但实际并未离职,因此其该行为未产生法律效力,兴程公司市南办事处、海洋地质所以此主张王磊自愿提出离职申请、自愿与上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王磊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程公
司市南办事处、海洋地质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兴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南办事处、上诉人青岛海洋地质研究所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0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磊先后与北京外企青岛公司及兴程人力市南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海洋地质所提供劳动。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与北京外企青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北京外企青岛公司与海洋地质所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派遣至海洋地质所提供劳动,岗位为辅助工作;2015年6月30日起,与兴程人力市南办事处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由兴程人力公司与海洋地质所签订的《劳动派遣协议》派遣至海洋地质所提供劳动,岗位为科研辅助。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连续未间断。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王磊的社会保险费由北京外企市南分公司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兴程人力市南办事处缴
纳。王磊从2018年2月至2019年连续12个月实发工资加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公积金个人部分共计70261.68元,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5855.14元,实发工资为509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磊提交的证据能够查明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王磊与青岛市三领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与北京外企青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与兴程人力市南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王磊均被派遣至海洋地质所提供劳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磊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是否应从2006年6月起连续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上述
事实,虽然王磊2015年6月曾写过《辞职信》但该辞职信没有标明单位,而实际上其从2009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未中断在海洋地质所提供劳动,岗位均为辅助工作,仅是更换了劳动派遣单位,因此王磊主张该段期间连续计算经济补偿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于从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王磊的经济补偿金是否也应当连续计算的问题。 1、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开始实施,因此除特别规定外,对于2008年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支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而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支付是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虽然王磊仍在青岛质量监督检验站工作,但其劳动关系实际发生了变化。应视为其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再与青岛市三领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王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上述《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于其主张的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王磊从2008年1月1日起与青岛市三领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2009年6月30日,但因双方的《劳动
合同》中并未明确被派遣的单位。因此该段时间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应当看王磊被派遣的工作地点、管理单位及提供劳动的单位是否与后续在北京外企青岛公司及兴程人力市南办事处所派遣的单位是否一致。 首先,从王磊提交的青岛市宝石质量监督检验站证明可以看出,王磊从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是在青岛市宝石质量监督检验站工作,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王磊的纳税记录看,王磊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有纳税记录的月份扣缴义务人是中国地质调查局海洋地质实验检测中心,因此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王磊虽然2009年7月起已与北京外企青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实际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仍然为中国地质调查局海洋地质实验检测中心,其与青岛市三领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相同。而且上述青岛市宝石质量监督检验站、中国地质调查局海洋地质实验检测中心地址均与海洋地质所地址一致,均隶属于海洋地质所,因此应当认定王磊从2006年6月起,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址未发生过变化。
【二审上诉人诉称】兴程人力市南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程人力市南办事处无需支付王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406.5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相互矛盾,适用法律有误。根据王磊亲笔所书并在兴程人力市南办事处办理入职时提供的《辞职信》的内容来看,王磊系自愿提出离职申请,
而结合《辞职信》落款时间足以明确系王磊自愿与上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既已确认《辞职信》的有效存在并认可其真实性,却对它的效力含糊其辞,视而不见。提出辞职并非王磊的想法而是落实到了纸面,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王磊既已作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仅以王磊为同一用工单位工作就认为必然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而忽略了员工自愿与用人单位中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显然与法相悖,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海洋地质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洋地质所无需支付王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406.54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相互矛盾,适用法律有误。根据王磊亲笔所书并在兴程人力市南办事处办理入职时提供的《辞职信》的内容来看,王磊系自愿提出离职申请,而结合《辞职信》落款时间足以明确系王磊自愿与上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既已确认《辞职信》的有效存在并认可其真实性,却对它的效力含糊其辞,视而不见。提出辞职并非王磊的想法而是落实到了纸面,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王磊既已作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仅以王磊为同一用工单位工作就认为必然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而忽略了员工自愿与用人单位中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显
然与法相悖,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兴程公司市南办事处、海洋地质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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