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16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晓桃刘爱华刘宇学
【审理法官】文晓桃刘爱华刘宇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晖;常德市武陵机电厂;姚维德
【当事人】郭晖常德市武陵机电厂姚维德
【当事人-个人】郭晖姚维德
【当事人-公司】常德市武陵机电厂
【代理律师/律所】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进千
【代理律所】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晖;姚维德
【被告】常德市武陵机电厂
【本院观点】郭晖提交的证据1反映了武陵机电厂的工商登记变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2、3、4、5、6所反映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之一武陵机电厂,而锦绣公司、锦东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8与本系列案的其他当事人谢慧玲、郭佳相关,缺乏与本案当事人郭晖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晖与武陵机电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拖欠工资、停工津贴、失业保险损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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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晖与武陵机电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拖欠工资、停工津贴、失业保险损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多省工厂因同一原因停产 发生了啥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晖主张与武陵机电厂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郭晖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办理企业破产而倒签形成,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晖与武陵机电厂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鉴别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郭晖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工资明细表、员工工资结算书、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已被会计鉴定所否定,且郭晖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此外郭晖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故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郭晖与武陵机电厂的事实劳动关系。郭晖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武陵机电厂职代会决议,决议内容之一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所载明的代表有郭丙球、郭晖等7人,并加盖了武陵机电厂公章。该决议系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武陵机电厂破产申请的依据之一,因该决议中有武陵机电厂法定代表人郭丙球的签名
及公司印章,可认定为公司行为。该决议的签名不能作为来判断郭晖等人与武陵机电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凭证,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正如2017年11月15日武陵机电厂第二次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债权债务情况一样,该内容为武陵机电厂单方制作,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债权认定需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未经上述程序认可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故仅凭在职代会决议的签名这一行为不能单独认定郭晖与武陵机电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4月9日,武陵机电厂因逾期未参加年度检验被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关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2008年4月9日起,武陵机电厂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均已终止,结合《常德市武陵机电厂会计鉴定报告》的记载的武陵机电厂自2000年11月起至2017年6月止,一直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很多年没有销售收入、无企业缴税记录、无岗位可上的事实,即使郭晖曾与武陵机电厂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因郭晖长期未提供劳动,武陵机电厂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长期两不"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武陵机电厂与郭晖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由于郭晖未付出劳动,故无权要求武陵机电厂支付相应的工资、停工津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郭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2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陵机电厂是1991年成立的集体企业,2008年4月9日,武陵机电厂因逾期未参加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至2016年,武陵机电厂参加了年检,但未见相关报表,企业经营状态均为停业。2017年1月4日,7月8日,根据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常武政发[2016]36号房屋征收决定,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与武陵机电厂两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分别补偿房屋价值、临时安置费、生产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2725989元、7923269元。2017年之后又无年检记录,之后未见恢复正常的相关记录。2018年6月1日,武陵机电厂因不按照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再次被吊销营业执照。2019年3月,该院作出(2019)湘07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陵机电厂破产申请。2019年4月8日,该院又作出(2019)湘0702破2号决定书,指定常德市恒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武陵机电厂管理人。2019年5月30日,郭晖等25人向管理人申报个人员工工资。2019年8月13日,管理人作出《常德市武陵机电厂债权表》,对郭晖的工资120000元不予确认,未列入武陵机电厂普通破产债权,2020年4月26日,郭晖向常德市武陵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常德市武陵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武陵机电厂申请破产清算时,向管理人提供了现金日记账1本(从2000年-2017年)、各类费用明细账一本(其中登记有借款债务从2003年-2017年6月及应付工资2000年-2017年)、内部集资收据一本、收条一本、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明细账、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社会集资判决文书各一本。申请到庭的证人郭丙球系武陵机电厂原厂长,郭丙球当庭陈述2017年工厂拆迁,全部凭证已经遗失,拆迁后没有原始凭证,以上的所有已经提交的资料是在申请破产前,依当时破产需要的资料按照事实补办的情况,没有原始凭证。证人方波的证言不能证明郭晖与武陵机电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数额的事实;郭晖当庭陈述向该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单均系武陵机电厂破产前补签的,均不是原始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2000年11月起,武陵机电厂在此期间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武陵机电厂的工资发放表上记录的郭晖的工资记录均不是原始凭证,相关证据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郭晖与武陵机电厂存在“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武陵机电厂提交给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证据资料又不能证明郭晖领取工资、接受武陵机电厂考核考勤、奖惩等管理方面的事实。郭晖已经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是原始凭证,不具备真实性,郭晖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武陵机电厂提供了劳动及劳动是武陵机电厂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故1997年至2019年期间,郭晖与武陵机电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其从1997年8月至2019年3月18日与武陵机电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郭晖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郭晖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是依附劳动关系的,本案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其诉请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郭晖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晖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郭晖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郭晖提交的证据表明,1997年9月前后,
郭晖与武陵机电厂建立劳动关系,先后担任业务、司机、安全保卫、企业管理等工作。2017年9月,因工厂所处的位置属于政府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工厂整体拆迁停产,郭晖待岗;3.常德锦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与武陵机电厂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开展经营活动需要,包括郭晖在内的25人也在锦东公司上班;4.郭晖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字,而该决议是法院受理武陵机电厂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应当视为法院认可了郭晖是武陵机电厂职工的身份。综上所述,郭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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