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2014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样例5]
第一篇:财政部印发2014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财政部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
发布时间:2014-01-21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的通知
江苏银行、华泰证券、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各市、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促进金融企业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切实增强风险抵御能力,财政部印发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有关金融企业要高度重视呆账核销管理工作,并按《办法》要求,抓紧制定呆账核销管理
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以及呆账核销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要定期对呆账核销管理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对在呆账核销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应按规定及时严肃处理,并在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各地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监督和管理。要按规定组织好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呆账核销管理情况的检查,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对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各地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处理处罚情况请及时报送我厅。
请各地财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本地有关金融企业贯彻落实。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 江苏省财政厅 2014年1月7日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z)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
第十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6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按规定核销呆账,应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6、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7、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金融企业实际核销呆账金额按国家规定披露。
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无抵押个人贷款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
第二篇:财政部关于印发呆账核销文件(定稿)
财政部关于印发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财金【2010】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臵资产损失,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
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