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申请执行人:王洪伟,*,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茅家村后村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2082室。
法定代表人:鲁于彬,负责人。
第三人:吴慧平,*,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226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宽(系第三人吴慧平丈夫),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410弄21号20
3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洪伟与被执行人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洪伟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吴慧平为执行***********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208.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洪伟申请称,其与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王洪伟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2834号,后因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经查发现,第三人吴慧平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且其认缴的剩余注册资本未实缴出资,故提出追加申请,并要求第三人吴慧平对被执行人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吴慧平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因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于彬和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向第三人的借款和利息作为第三人对公司的出资,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第三人应出资的240万元已经到位。2017年以后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于彬已经联系不到了。第三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未落款时间)、款项出入明细单、收条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洪伟诉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伟工程款127,000元。……”因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洪伟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283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因未发现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7月29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11月23日由2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王永国、鲁于彬为原始股东,鲁于彬认缴出资额178.5万元、王永国认缴出资额31.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王永国将所持公司15%的股权作价31.5万元转让给吴慧平。公司注册资本由210万元增至500万元,股东鲁于彬新增注册资本81.5万元、吴慧平新增注册资本208.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公司股权转让和增资后,股东持股情况如下:鲁于彬出资260万元,占比52%;吴慧平出资240万元,占比48%。上述认缴出资额余额依照2016年11月11日的公司章程约定均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缴足。上海前十装修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吴慧平认缴出资240万元,其中31.5万元系王永国股权转让,且已于2013年6月21日实缴,吴慧平应按照公司章程在2
020年11月30日之前将其认缴出资额240万元的余额208.5万元向公司缴足,但至今未缴纳。现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亦已届满,故王洪伟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吴慧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第三人吴慧平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未落款时间)、款项出入明细单、收条等证据,但是合作协议仅仅是针对股东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对外的债务。其次第三人所谓的借款,从款项出入明细单内容看,纯粹就是第三人和鲁于彬之间私人钱款往来,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出资义务,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吴慧平为执行***********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吴慧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208.5万元范围内对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上海鲁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慧平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管忠辉
审 判 员 施风雅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