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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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X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16幢。
法定代表人:杨孟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博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再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X,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树路269号5号楼33796室。
法定代表人:吕裕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兰,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卓俪荟公司)诉被告XXX(以下简称志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卓俪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博玮、支再生、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俪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竣工导致的涉案门店营业收入损失人民币401,332.6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额外支出的修理费61,512元;三、判令被告提供竣工图纸(蓝图及电子版)、电气测试报告(绝缘及漏电)、给水管道试压报告、闭水试验报告、漏水报警测试报告、装修材料型号报告、电线型号报告、消防产品型号报告;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JOLIEJOLIE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城XX路XX号上海中心B2-6D门店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工期36天。被告实际于2021年2月24日开工,2021年4月27日尚未完工,工期62天,致使原告于2021年5月22日开业,造成原告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营业收入损失,原告参照涉案店铺2021年6-8月营业收入以及其他门店2021年3-5月营业收入的平均值作为本案门店的收
入损失。因被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并拒绝整改,原告聘请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修理和整改产生修理费61,512元。被告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系争工程的施工资料,故涉讼。
被告志昌公司辩称,系争工程逾期竣工系原告逾期付款、设计图纸不明确、原告自购材料延期运至工地等原因造成,被告未违约。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愿意履行保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施工资料缺乏合同依据,且消防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内容。
反诉原告志昌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款36,000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JOLIEJOLIE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反诉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系争工程造价为12万元,扣除反诉被告已经支付84,000元,尚欠36,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
反诉被告卓俪荟公司反诉辩称,如果工程有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有维修义务,如拒不维修,发包人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系争工程至今未竣工,且反诉原告无故拖延,上海前十装修公司
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6日,卓俪荟公司(甲方)与志昌公司(乙方)签订《JOLIEJOLIE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城XX路XX号上海中心B2-6D门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系争工程总施工面积为47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全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为12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该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延期到达,施工期顺延,并按延误工期处罚。第五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35%;当工期进度中期,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35%;当工期进度中后期竣工,甲方即第三次付施工工费的25%;剩余5%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志昌公司开工,2021年4月完工,完工后交付使用。卓俪荟公司已支付给志昌公司工程款84,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2万元。
本院认为,卓俪荟公司与志昌公司签订《JOLIEJOLIE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卓俪荟公司提供微
信聊天记录证明志昌公司逾期开工,消极怠工。志昌公司抗辩称工期延误系卓俪荟公司原因造成:1、逾期付款;2、系争工程存在墙面渗水,不符合施工条件,直至2021年2月28日墙面渗水问题才处理完毕;3、施工初期,卓俪荟公司对施工图纸一直未予以明确;4、卓俪荟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延期运到施工现场。5、2021年1月20日让卓俪荟公司挑选地砖颜,到2021年3月3日才最终确定;6、卓俪荟公司未能向物业公司申请到白天施工,志昌公司只能夜间施工,导致工期延长。卓俪荟公司认为,因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故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卓俪荟公司确实提出过墙面防水未做,暂时不要施工墙面,但未要求志昌公司停工。物业是开具临时施工单只能在夜间施工。综上,因卓俪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工程逾期竣工完全是志昌公司直接原因造成,故对卓俪荟公司要求志昌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导致的涉案门店营业收入损失401,332.6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针对卓俪荟公司要求志昌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额外支出的修理费61,512元的该项诉请,首先,卓俪荟公司未举证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系争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至今。第三,卓俪荟公司未举证证明要求志昌公司维修,志昌公司拒绝维修,志昌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保修责任。第四,卓俪荟公司擅自维修并支付修理费之前未通知或征得志昌公司同意。第五,卓俪荟公司未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合同,仅有报价单和付款凭证,志昌公司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维修本案系争工程,综上,对卓俪荟公司要求志昌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额外支出的修理费61,512元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卓俪荟公司要求志昌公司提供施工资料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志昌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卓俪荟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装修款,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2万元,扣除卓俪荟公司已经支付84,000元,卓俪荟公司还应支付给志昌公司装修款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