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之精选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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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判决主⽂的正确表述——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双⽅于1969年12⽉27⽇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均已成年。黄某某与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差异和⽣活作风等原因产⽣隔阂,⾃2012年起开始分居。黄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和好可能,故向⼈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王某某结婚50年之久实属不易,且双⽅实际分居时间不长,王某某疾病缠⾝,需有⼈照料,且双⽅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起诉离婚,应给双⽅重修于好的机会。双⽅应在考验期内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故对黄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以及其他主张,不予⽀持。故判决不准许⼆⼈离婚,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审判决,提起上诉。⼭东省淄博市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具体意见》第⼋条规定,夫妻之间具有互相忠实和尊重的义务。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同居明显违背了这⼀义务。在此情况下,过错⽅第⼀次起诉离婚⽽对⽅既⽆过错⼜不同意离婚的,为维护⽆过错⽅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审法院在判决双⽅不准离婚的同时⼜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判决主⽂应如何正确表述。
⾸先,离婚之诉的诉讼请求通常都是复合性的,同时包括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抚养等⽅⾯的诉讼请求。该类诉讼请求的审理需要以婚姻关系的解除即判决离婚为前提。若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同时⼜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实质系对原告除离婚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处理,与前述原理相悖。
其次,法院判决主⽂应当表述为“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不应像其他普通民事案件⼀样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从逻辑上判断等于是离婚当事⼈的实体权利已经被法院处理完毕,其诉讼权利
已经终结。
再次,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表述也均是“判决不准离婚”,⽽从未⽤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表述。
综上,此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主⽂只需写明不准双⽅离婚即可,⽆须赘写“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更不能直接写
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罗马假期公司(甲⽅)与被告中商公司(⼄⽅)就其组织旅⾏团前往欧洲旅游及其他与旅⾏相关的商务活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将全部或部分地⾯接待和其他相关服务事宜交由⼄⽅处理。此外,协议还约定了酬⾦结算⽅式及不可抗⼒条款。中商公司为两团客⼈购置了⼤连经停合肥到深圳、深圳到法兰克福的联航机票。2018年9⽉17⽇,⼤连⾄合肥的航班因天⽓原因取消,两团客⼈未能在9⽉18⽇抵达深圳,最终没有出团前往法兰克福。罗马假期公司认为中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结算⽅式⽀付总团款80%的费⽤及滞纳⾦,遂诉⾄法院。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团由于台风所致航班被取消⽽未能成⾏,此时距合同约定的到达⽇期仅为两天。根据旅游⾏业的交易惯例或通常情形,当罗马假期公司已为提供本次地接服务⽽就住宿、车旅交通等事宜做出安排,并为此⽀付相应费⽤时,该费⽤应由中商公司承担。故判决中商公司⽀付罗马假期公司费⽤743293元。
【法官后语】
当今社会经济交往复杂,常有多份合同存在先后履⾏顺序的连锁交易情况,上游合同因不可抗⼒造成履⾏障碍,影响下游合同的履⾏,下游合同的违约⽅是否可以适⽤不可抗⼒规则主张免责,应取决于不可抗⼒与下游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从上游合同不能履⾏的程度、上下游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变更履⾏能否实现及上游合同履⾏的可替代性和紧迫性等⽅⾯综合分析。
【买卖合同】
⾮⾷药同源中药材不适⽤《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存在欺诈⾏为的可另⾏解决——王某⼒诉优⽲公司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在被告优⽲公司处购买“⿅茸(⾎⽚精选)”四盒,共计5032.1元,优⽲公司向王某⼒开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品,上有⼿写“⿅茸”及“梅花⿅茸”字样,⼿写部分加盖优⽲公司发票专⽤章。经“⿅茸(⾎⽚精选)”上级供货商所属地⾷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该“⿅茸(⾎⽚精选)”为新西兰进⼝马⿅⿅茸,属于中药材。优⽲公司称因当时开发票的系统只能开具⾷品或保健品品类,故开具了名称为⾷品的发票。王某⼒认为优⽲公司将案涉⿅茸当⾷品出售,不标注⽤法⽤量及注意事项,属于三⽆产品。故诉⾄法院要求优⽲公司赔偿货款10倍的赔偿⾦50321元。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先,根据相关规定,在商超、超市等⾮药品经营单位销售未实⾏批准⽂号管理的⼈参、⿅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次,根据⾷药监局调查结果,涉案商品并不属于三⽆⾷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及⼿续;最后,涉案商品虽发票载明为⾷品,但⼿写标明为⿅茸,且根据⾷药监局认定结果,⿅茸系中药材,不属于⾷药同源物品。故涉案商品不属于⾷品,不应当适⽤《⾷品安全法》及《预包装⾷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亦不应当以“⾷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为由认定涉案商品违反《⾷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茸属于中药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百条第⼀款的规定,中药材属于药品。优⽲公司以⾷品品类开具发票的⾏为,不能改变⿅茸作为中药材的本质,故本案不应适⽤《⾷品安全法》及《预包装⾷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优⽲公司系售卖⿅茸,并⾮将⿅茸作为⾷品原料添加到普通⾷品中,故不能认为优⽲公司违反了《⾷品安全法》中“⾷品中可以添加⾷药同源物质,不可添加药品”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条第⼀款规定,⽬前中药材未强制实施⽂号管理,对于⽆须批准⽂号的中药材,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经营者所必需,故认定商家售卖⾮⾷药同源中药材的合法性并不以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前提。此外,优⽲公司将马⿅⿅茸当成梅花⿅⿅茸进⾏售卖,其中的欺诈⾏为,王某⼒可另⾏诉请解决。
【房屋买卖合同】
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的房产可以成为买受⼈拒绝收房
及要求⽀付逾期交房违约⾦的理由——南安市总⼯会诉陶然⼀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南安市总⼯会与被告陶然⼀品公司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30
⽇前交付符合合同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同时约定最晚交房⽇期为2016年11⽉4⽇。本案建设⼯程虽然经建设单位等单位验收合格,但因“×2号、×3号、×5号店⾯⽆下⽔管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活给排⽔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的条件,故原告没有办理交房⼿续。被告直⾄2018年11⽉1⽇才将上述三间店⾯所存在的⽣活给排⽔问题整改到位。原告
条件,故原告没有办理交房⼿续。被告直⾄2018年11⽉1⽇才将上述三间店⾯所存在的⽣活给排⽔问题整改到位。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述三间店⾯⾃2016年7⽉1⽇起⾄2018年11⽉1⽇⽌的逾期交房违约⾦。
【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民法院认为,直⾄2018年11⽉1⽇被告将×2号、×3号、×5号店⾯所存在的⽣活给排⽔问题整改到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虽5次书⾯通知原告交房,但因通知时尚不符合交房条件,故5次通知均不构成有效通知,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持。第×4号店⾯虽然存在部分问题,但仅是质量瑕疵,对此,被告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影响交房⼿续的办理。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商品房存在⽆下⽔管道、下⽔管道位置不合理等质量问题引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出卖⼈交付的商品房既要符合交付条件,也要符合使⽤条件。若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买受⼈的正常居住使⽤,买受⼈可以拒绝收房,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认定影响居住使⽤的程度 “严重”与否,应综合危害居住⼈的程度(如果给居住⼈⽣产、⽣活带来严重不便的,也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修复的次数(如果多次修复仍未果,也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的正常使⽤)等⽅⾯综合考量。
【道路交通】
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时名义登记⼈的责任承担——李某峰诉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17⽇18时3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驾驶⾃⾏车的原告李某峰的母亲惠某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惠某经抢救⽆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惠某负同等责任。案涉三轮载货摩托车为实际使⽤⼈孟某于潘某经营的三轮车店购买,孟某⽆江阴市居住证,故将该车⾏驶证登记在潘某妻⼦曹某云名下。事故发⽣时,孟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裁判要旨】
江苏省⽆锡市中级⼈民法院认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借⾝份证的个⼈、机动车出售⽅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的过错应是与损害发⽣有关的过错。本案中,曹某云、三轮车店的违规⾏为与事故发⽣没有因果关系,虽促成三轮车上路,但未影响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其次,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实际⽀配并占有、使⽤该车,因⽽没有管理之责。故曹某云、三轮车店⽆需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各地出台政策限制摩托车上路,致使⼀些不具资格的购买者借名上牌,在车辆发⽣交通事故时,责任分配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责任承担的认定应回归基础法律关系,从侵权责任纠纷认定的基本要素出发,考察名义登记⼈之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结果的发⽣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名义登记⼈并未实际管理和⽀配车辆,借名⾏为虽违反⾏政法规、地⽅性法规,具有⼀定过错,但该过错并⾮怠于审查驾驶⼈资质和能⼒,与事故发⽣⽆因果关系。其次,应对民法领域与⾏政法领域的⾏为作出区分,对于其出借⾝份证的违规⾏为,可由相关⾏政机关予以处理。
【公司】
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申请书中未记载的材料——四⽅继保公司诉四海云能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四⽅继保公司系被告四海云能公司的股东。2018年3⽉5⽇,原告向被告发⽂,要求其提供“2017年度审计报告”,被告于同年6⽉19⽇向原告提供。2019年3⽉1⽇,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起两个⼯作⽇向其提供2017年1⽉⾄今的全部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12⽉2⽇⾄2019年4⽉30⽇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以及同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
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供原告查阅、复制,以及同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依据原告要求查阅资料类别的不同,分别审查其诉讼请求是否成⽴。《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随时要求查阅复制上述材料,亦可不提前书⾯通知⽽直接提起诉讼⾏
使该项权利,故本案原告的第⼀项诉求成⽴,已经收到的2017年度报告除外。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应履⾏书⾯向公司申请查阅的前置程序,原告发送的邮件申请未涉及公司会计账簿,未履⾏前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故其要求查看公司会计账簿的诉求不被⽀持。
【法官后语】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但滥⽤知情权也会造成公司利益损害,故⽽有必要对股东⾏使知情权作出⼀定限制,以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
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会形成不同种类的公司资料,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程度不同,故对于股东⾏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不同材料的程序亦存在不同的标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作出了不同规定,前者在性质上属于相对公开的材料,故股东查阅这些材料⽆须受限;⽽公司会计账簿,以及形成会计账簿所必需的原始凭证则包括了公司对外交易具体数额、交易对象、交易价款等商业秘密,故需要赋予公司审查股东⾏权⽬的之机会,要求股东提出书⾯申请,并明确查阅的内容和⽬的,该前置程序属于法定条件,应严格履⾏,以防⽌股东不当⾏使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原告发送的电⼦邮件可视为书⾯申请,但“公司会计账簿”并未被纳⼊申请内容之中,故对于该项知情权的⾏使,原告并未履⾏法定的前置程序,因此该项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持。
【侵权】
地铁车站对残障⼈⼠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宋某某诉地铁⼀分公司⽣命权、健康权、⾝体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某因患病乘坐轮椅出⾏,2016年9⽉6⽇13时50分,宋某某及⽗母乘坐地铁到站准备刷卡出站,询问被告地铁⼀分公司⼯作⼈员有⽆直梯出站,在被告知没有直梯的情况下,宋某某乘坐⽗母推⾏的轮椅搭乘⾃动扶梯出站。13时55分07秒,轮椅在扶梯上倾斜,宋某某随轮椅倒下并受伤。约1分钟后地铁⼯作⼈员赶到,为宋某某提供了帮助,后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折。宋某某请求地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及家⼈在得知⽆直梯后,决定⾃⾏乘⾃动扶梯,在其前往⾃动扶梯时亦有⼯作⼈员制⽌,且⾃动扶梯上贴有安全乘梯提⽰标识,宋某某及家⼈知晓不能乘坐轮椅搭乘⾃动扶梯却仍然为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铁⼀分公司粘贴安全乘梯标识,制⽌宋某某
乘坐⾃动扶梯,出站⼝亦设有⽆障碍设施,尽到了⼀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宋某某⽆法详尽知晓⽆障碍设施情况,地铁⼯作⼈员在接受询问时,应主动告知⽆障碍设施详情却没有告知,对此地铁⼀分公司应承担⼀定责任,故判决就宋某某所受伤害,由宋某某⾃⾏承担80%的责任,由地铁⼀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地铁车站对残障⼈⼠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应从两个⽅⾯加以考量。
⾸先,公共场所管理⼈对残障⼈⼠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管理⼈具有提供必要的保障设备、提供必要的服务管理、提供对第三⼈侵权的必要防范、进⾏必要提⽰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向残障⼈⼠开放,管理⼈更需加强该义务,加⼤危险性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度,做好公共场所的危险性巡查及安全提⽰⼯作。
其次,被侵权⼈因⾃⾝参与过失应承担风险。完全民事⾏为能⼒⼈故意或不合理地使⾃⼰处于损害风险中,应⾃⾏担责。残障⼈⼠出⾏活动应“趋利避害”,在进⼊地铁车站,靠近或使⽤危险性设备时,残障⼈⼠及其家⼈更须提⾼警惕。
综上,公共场所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在被侵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时,不能苛求管理⼈承担不合理的⾼度危险防免义务。同时,考虑到残障⼈⼠等特殊⼈取证困难,可向管理⼈分配举证责任。
【⼈格权】
未成年⼈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例的确定——⽯某诉育英学校等⽣命权、健康权、⾝体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与被告董某、景某、赵某系同班同学。2018年6⽉8⽇12时40分左右,⽯某、董某、景某、赵某与其他班级同学在学校操场活动,⼥同学站在滑梯平台上阻⽌男同学冲上来占领平台,景某冲上平台后与赵某相互推搡,其间,景某碰到董某,董某推倒正从斜坡往上爬的⽯某,致其多颗⽛齿受创。后同学们到⽼师进⾏处理,并联系家长带⽯某就诊。事发时⽼师在教学楼前的主席台附近。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先,董某、景某、赵某、⽯某与班级同学在课间活动时,为争夺滑梯平台共同参与存在安全风险的游戏,董某在推搡过程中受到景某的碰撞将⽯某推倒致其受伤,是导致⽯某⽛齿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景某、赵某相互推搡,以致景某碰撞董某,进
⽽引发董某推倒⽯某受伤,⼆⼈的推搡⾏为与⽯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某在滑梯平台上有同学相互推搡的情况下,仍从斜坡往平台上爬,该⾏为本⾝存在发⽣事故的危险,⾃⾝亦存在⼀定过错,应⾃担部分损失。上述四⼈作为限制民事⾏为能⼒⼈,应由其监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育英学校应知事发地点存在⼀定安全隐患且向低年级学⽣开放,极易发⽣意外伤害,故应承担更⾼的安全注意义务,然⽽事故发⽣长达两分钟的时间⾥没有⽼师进⾏制⽌,亦⽆⽼师在附近巡查,因此该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育英学校、董某、景某、赵某分别赔偿⽯某各类费⽤4449元、2225元、1669元、1669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未成年⼈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例的确定问题,《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规定,未成年⼈在学校内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在此期间,⽆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受到⼈⾝损害的,学校的责任承担分别适⽤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如何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例,可以从以下⽅⾯着重考虑。
第⼀,考察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这种注意义务并⾮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学⽣年龄等因素对学校课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
第⼆,考察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可从学校是否进⾏安全教育、是否采取充分的
婚姻法2021年新规定离婚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时⽼师是否在场并进⾏了有效管理、学校救助是否及时等⽅⾯判断。
第三,考察学校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学校所尽注意义务与应尽注意义务之间的差距,差距越⼤,责任越⼤。在有直接侵权⼈的案件中,若学校存在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则所承担的责任⽐例不应低于30%。
【知识产权】
公证程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考量因素——英特莱公司诉森林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基本案情】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防⽕隔热卷帘⽤耐⽕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专利权⼈为原告英特莱公司。2011年8⽉25⽇,英特莱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向北京市⽅圆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被侵权使⽤的情况进⾏证据保全。为此,⽅圆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圆内经证字第18794号公证书。英特莱公司诉⾄法院,主张四被告制造、销售、使⽤侵权产品的⾏为已经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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