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2020〕347号
最⾼⼈民法院
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民法院对2011年2⽉18⽇第⼀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案由规定》)进⾏了修改,⾃2021年1⽉1⽇起施⾏。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2011年《案由规定》施⾏以来,在⽅便当事⼈进⾏民事诉讼,规范⼈民法院民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作等⽅⾯,发挥了重要作⽤。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地承包法、英雄烈⼠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补充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将于2021年1⽉1⽇起施⾏,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经深⼊调查研究,⼴泛征求意见,最⾼⼈民法院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了
修改。现就各级⼈民法院适⽤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的概括,是⼈民法院进⾏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段。建⽴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便当事⼈进⾏民事诉讼,有利于统⼀民事案件的法律适⽤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有利于提⾼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各级⼈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理解案由编排体系和具体案由制定的背景、法律依据、确定标准、具体含义、适⽤顺序以及变更⽅法等问题,准确选择适⽤具体案由,依法维护当事⼈诉讼权利,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不断推进民事审判⼯作规范化建设。
⼆、关于《案由规定》修改所遵循的原则
⼀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的具体案由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必须增加、调整的案由作相应修改,尤其是对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修改内容,增加、变更部分具体案由,并根据现⾏⽴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的调整。民法典施⾏后,最⾼⼈民法院将根据⼯作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继续细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特别是第四级案由。对本次未作修改的部分原有案由,届时⼀并修改。
三是实⽤性原则。案由体系是在现⾏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民法院民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便实⽤,既便于当事⼈进⾏民事诉讼,也便于⼈民法院进⾏民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作。
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沿⽤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式等要素。但是,实践中当事⼈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难以更好地满⾜司法统计的需要。为此,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在
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式等要素。另外,为了与⾏政案件案由进⾏明显区分,本次修改还对个别案由的表述进⾏了特殊处理。
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由,根据当事⼈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表述;对公益诉讼、第三⼈撤销之诉、执⾏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等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的案由,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四、关于案由体系的总体编排
1.关于案由纵向和横向体系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以民法学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在纵向体系上,结合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与⼈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讼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共计⼗⼀⼤部分,作为第⼀级案由。
在横向体系上,通过总分式四级结构的设计,实现案由从⾼级(概括)到低级(具体)的演进。如物权纠纷(第⼀级案由)→所有权纠纷(第⼆级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业主
专有权纠纷(第四级案由)。在第⼀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五⼗四类案由,作为第⼆级案由(以⼤写数字表⽰);在第⼆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73个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泛使⽤的案由。基于审判⼯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391个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设⽴的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采⽤纵向⼗⼀个部分、横向四级结构的编排设置,形成了⽹状结构体系,基本涵盖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以及⼈民法院当前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有利于贯彻落实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2.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合同纠纷项下;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设⽴、权属、效⼒、使⽤、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物权纠纷项下。前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合同纠纷”列在第⼆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后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纠纷”列在第⼆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
具体适⽤时,⼈民法院应根据当事⼈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当事⼈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原因的,即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适⽤第⼆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合同纠纷”案由;当事⼈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结果的,即因物权设⽴、权属、效⼒、使⽤、收益等物权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第⼆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纠纷”案由。
3.关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所有权纠纷”“⽤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民法典物权编第三
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列举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都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多数都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列举,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列出。实践中需要确定具体个案案由时,如果当事⼈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选择适⽤“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三级案由;如果当事⼈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选择适⽤“所有权纠纷”婚姻法2021年新规定离婚
“⽤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4.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级案由的编排设置。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该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在⼈格权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予以了细化规定,⽽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体系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这些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分别保留在“⼈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第⼀级案由体系项下,对照侵权责任编新规定调整第⼀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同时,将⼀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兜底”考虑,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第⼀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列在其他⼋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具体适⽤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法律适⽤问题,应当先适⽤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如环境污染、⾼度危险⾏为均可能造成⼈⾝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第九部分“侵权责任
的具体案由。如环境污染、⾼度危险⾏为均可能造成⼈⾝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不应适⽤第⼀部分“⼈格权纠纷”项下的“⽣命权、⾝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五、适⽤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的顺序选择适⽤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相应的第⼆级案由;第⼆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相应的第⼀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民法院在民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致的,⼈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诉争的法律关系发⽣变更的,⼈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诉
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主选择⾏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民法院进⾏民事审判管理的⼿段。各级⼈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的诉讼权利。
6.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即含有顿号的部分案由)的使⽤⽅法。对这些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如“⽣命权、⾝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作主要基于⼈民法院当前司法实践经验,对照民法典等民事⽴法修改完善相关具体案由。2021年1⽉1⽇民法典施⾏后,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可能需要对标民法典具体施⾏情况作进⼀步调整。地⽅各级⼈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民法典施⾏后⽴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梳理汇总民法典新增制度项下可以细化规定为第四级案由的新类型案件,及时层报最⾼⼈民法院。
最⾼⼈民法院
2020年12⽉29⽇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07年10⽉29⽇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
⾃2008年4⽉1⽇起施⾏根据2011年2⽉18⽇最⾼⼈民法院
《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次修正根据2020年12⽉1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次修正)
为了正确适⽤法律,统⼀确定案由,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法院民事审判⼯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部分⼈格权纠纷
⼀、⼈格权纠纷
1.⽣命权、⾝体权、健康权纠纷
1.⽣命权、⾝体权、健康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名称权纠纷
4.肖像权纠纷
5.声⾳保护纠纷
6.名誉权纠纷
7.荣誉权纠纷
8.隐私权、个⼈信息保护纠纷
(1)隐私权纠纷
(2)个⼈信息保护纠纷
9.婚姻⾃主权纠纷
10.⼈⾝⾃由权纠纷
11.⼀般⼈格权纠纷
(1)平等就业权纠纷
第⼆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12.婚约财产纠纷
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14.离婚纠纷
15.离婚后财产纠纷
16.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7.婚姻⽆效纠纷
18.撤销婚姻纠纷
19.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0.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抚养纠纷
21.亲⼦关系纠纷
(1)确认亲⼦关系纠纷(2)否认亲⼦关系纠纷22.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3.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24.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25.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6.监护权纠纷
27.探望权纠纷
28.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9.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30.遗嘱继承纠纷
31.被继承⼈债务清偿纠纷
32.遗赠纠纷
3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4.遗产管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