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公布7个民法典司法解释!(附司法解释全⽂)
导读:12⽉30⽇上午,最⾼⼈民法院举⾏新闻发布会,发布最⾼⼈民法院全⾯完成司法解释清理情况、民法典第⼀批司法解释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民法院分管⽇常⼯作的副院长贺荣表⽰,最⾼⼈民法院按照“统⼀规划、分批制定,急⽤先⾏、重点推进”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批共7件新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1⽉1⽇与民法典同步施⾏。新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适⽤民法典时间效⼒、民法典担保制度、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建筑⼯程合同、劳动争议等⽅⾯。,同时,决定修改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共111件,经修改颁布后⾃明年1⽉1⽇施⾏;废⽌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共116件,⾃明年1⽉1⽇失效。
以下是适⽤民法典时间效⼒、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建筑⼯程合同、劳动争议6个司法解释全⽂。
法释〔2020〕15号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的若⼲规定
(2020年12⽉1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法》《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民法典时间效⼒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般规定
第⼀条民法典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民法典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民法典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合法权益、增加当事⼈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裁判说理。
第五条民法典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民法典的规定。
⼆、溯及适⽤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前,侵害英雄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民法典第⼀百⼋⼗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民法典施⾏前,当事⼈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所有的,适⽤民法典第四百零⼀条和第四百⼆⼗⼋条的规定。
第⼋条民法典施⾏前成⽴的合同,适⽤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效⽽适⽤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民法典施⾏前订⽴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认定的,适⽤民法典第四百九⼗六条的规定。
第⼗条民法典施⾏前,当事⼈⼀⽅未通知对⽅⽽直接以提起诉讼⽅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民法典第五百六⼗五条第⼆款的规定。
第⼗⼀条民法典施⾏前成⽴的合同,当事⼈⼀⽅不履⾏⾮⾦钱债务或者履⾏⾮⾦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可以请求履⾏,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条第⼀款第⼀项、第⼆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请求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民法典第五百⼋⼗条第⼆款的规定。
第⼗⼆条民法典施⾏前订⽴的保理合同发⽣争议的,适⽤民法典第三编第⼗六章的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前,继承⼈有民法典第⼀千⼀百⼆⼗五条第⼀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为之⼀,对该继承⼈是否丧失继承权发⽣争议的,适⽤民法典第⼀千⼀百⼆⼗五条第⼀款和第⼆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前,受遗赠⼈有民法典第⼀千⼀百⼆⼗五条第⼀款规定⾏为之⼀,对受遗赠⼈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争议的,适⽤民法典第⼀千⼀百⼆⼗五条第⼀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条被继承⼈在民法典施⾏前死亡,遗产⽆⼈继承⼜⽆⼈受遗赠,其兄弟妹的⼦⼥请求代位继承的,适⽤民法典第⼀千⼀百⼆⼗⼋条第⼆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五条民法典施⾏前,遗嘱⼈以打印⽅式⽴的遗嘱,当事⼈对该遗嘱效⼒发⽣争议的,适⽤民法典第⼀千⼀百三⼗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六条民法典施⾏前,受害⼈⾃愿参加具有⼀定风险的⽂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民法典第⼀千⼀百七⼗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民法典施⾏前,受害⼈为保护⾃⼰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民法典第⼀千⼀百七⼗七条的规定。
第⼗⼋条民法典施⾏前,因⾮营运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偿搭乘⼈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民法典第⼀千⼆百⼀⼗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民法典施⾏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民法典第⼀千⼆百五⼗四条的规定。
三、衔接适⽤的具体规定
第⼆⼗条民法典施⾏前成⽴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该合同的履⾏持续⾄民法典施⾏后,因民法典施⾏前履⾏合同发⽣争议的,适⽤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后履⾏合同发⽣争议的,适⽤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条民法典施⾏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主张适⽤民法典第七百三⼗四条第⼆款规定的,⼈民法院不予⽀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后届满,当事⼈主张适⽤民法典第七百三⼗四条第⼆款规定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条民法典施⾏前,经⼈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分居满⼀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民法典第⼀千零七⼗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三条被继承⼈在民法典施⾏前⽴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后⼜⽴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争议的,适⽤民法典第⼀千⼀百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条侵权⾏为发⽣在民法典施⾏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条民法典施⾏前成⽴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没有约定解除权⾏使期限,对⽅当事⼈也未催告的,解除权⼈在民法典施⾏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民法典施⾏之⽇起⼀年内不⾏使的,⼈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在民法典施⾏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民法典第五百六⼗四条第⼆款关于解除权⾏使期限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以民法典施⾏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使期限适⽤民法典第⼀千零五
第⼆⼗六条当事⼈以民法典施⾏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使期限适⽤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第⼆款的规定。
第⼆⼗七条民法典施⾏前成⽴的保证合同,当事⼈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期限届满⾄民法典施⾏之⽇不满⼆年,当事⼈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年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当事⼈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期限届满⾄民法典施⾏之⽇不满六个⽉,当事⼈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六个⽉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四、附则
第⼆⼗⼋条本规定⾃2021年1⽉1⽇起施⾏。
本规定施⾏后,⼈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审、⼆审案件适⽤本规定。
法释〔2020〕22号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婚姻法2021年新规定离婚(2020年12⽉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般规定
第⼀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九⼗⼀条所称的“虐待”。
第⼆条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九⼗⼀条规定的“与他⼈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仅以民法典第⼀千零四⼗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双⽅未办理结婚登记⼿续;
(⼆)双⽅办理结婚登记⼿续但确未共同⽣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活困难。
适⽤前款第⼆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离婚为条件。
⼆、结婚
第六条男⼥双⽅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从双⽅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双⽅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条未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死亡,另⼀⽅以配偶⾝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向⼈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及利害关系⼈。其中,利害关系⼈包括:
(⼀)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的近亲属。
第⼗条当事⼈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向⼈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效,法定的⽆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的审理不适⽤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并作出判决。
第⼗⼆条⼈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效的情形告知当事⼈,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效的判决。
第⼗三条⼈民法院就同⼀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
第⼗四条夫妻⼀⽅或者双⽅死亡后,⽣存⼀⽅或者利害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利害关系⼈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民法院确认婚姻⽆效的,利害关系⼈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双⽅为被告。
夫妻⼀⽅死亡的,⽣存⼀⽅为被告。
第⼗六条⼈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作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
第⼗七条当事⼈以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的三种⽆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
当事⼈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条⾏为⼈以给另⼀⽅当事⼈或者其近亲属的⽣命、⾝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当事⼈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千零五⼗⼆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本⼈。
第⼗九条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的“⼀年”,不适⽤诉讼时效中⽌、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民法典第⼀百五⼗⼆条第⼆款的规定。
第⼆⼗条民法典第⼀千零五⼗四条所规定的“⾃始没有法律约束⼒”,是指⽆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条⼈民法院根据当事⼈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的结婚证书并将⽣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条被确认⽆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三条夫以妻擅⾃中⽌妊娠侵犯其⽣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民法院不予⽀持;夫妻双⽅因是否⽣育发⽣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民法院经调解⽆效,应依照民法典第⼀千零七⼗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民法典第⼀千零六⼗⼆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千零六⼗⼆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以个⼈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
(三)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六条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除孳息和⾃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由⼀⽅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条⼀⽅未经另⼀⽅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善意购买、⽀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民法院不予⽀持。
夫妻⼀⽅擅⾃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损失,离婚时另⼀⽅请求赔偿损失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当事⼈结婚前,⽗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个⼈的赠与,但⽗母明确表⽰赠与双⽅的除外。
当事⼈结婚后,⽗母为双⽅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千零六⼗⼆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条军⼈的伤亡保险⾦、伤残补助⾦、医药⽣活补助费属于个⼈财产。
第三⼗⼀条民法典第⼀千零六⼗三条规定为夫妻⼀⽅的个⼈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约定将⼀⽅所有的房产赠与另⼀⽅或者共有,赠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请求判令继续履⾏的,⼈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三条债权⼈就⼀⽅婚前所负个⼈债务向债务⼈的配偶主张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能够证明所负债务⽤于婚后家庭共同⽣活的除外。
第三⼗四条夫妻⼀⽅与第三⼈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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