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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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900号4层。
负责人:査传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小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洪,*,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与被告曾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洪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59,607.42元(包括本金35,989.29元、利息23,221.61元、违约金396.52元)(暂算至2021年5月10日);2、判令被告曾洪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透支人民币59,607.42元*0.5‰*天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洪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洪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一张,截至2021年5月10日累计欠款59,607.42元。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曾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曾洪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5,989.29元;
二、被告曾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上海分中心信用卡透支利息、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海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