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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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征,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逵(实习),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会超,*,满族,1982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与被告陈会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娜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二二年三月八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征、黄永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21年10月19日,所欠信用卡欠款124170.14元。其中本金82143.73元;利息36821.5元;违约金2642.56元;年费1000元;分期手续费1562.35元。并支付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通了卡号为5229********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根据前述相关章程、领用合约及客户协议的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3、交通银行统一运营平台截图;4、交易明细;5、信用卡欠款金额构成表;6、外部催记、内部催记。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后该卡注销,被告通过原告申请加办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开通了卡号为5229********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开户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有效期至2021年10月31日。《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对于到还款期限未归还的款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白金主卡基本年费1000元;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
、短信、、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章程及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激活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其透支的款项。截止2021年10月19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82143.73元,利息36821.5元,违约金2642.56元,年费1000元,分期手续费1562.35元。
在庭审中另查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仍在计算,违约金、年费、分期手续费已经停止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后。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且双方在申领信用卡时对使用规则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
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归还透支的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21年10月1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2143.73元,利息36821.5元,年费1000元,分期手续费1562.35元及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在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均是滞纳金,原告未举证证实就收取违约金与被告达成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支付截止2021年10月1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2143.73元,利息36821.5元,年费1000元,分期手续费1562.35元;
二、被告陈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支付欠款本金82143.73元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1.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陈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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