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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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新路69号泉景鸿园大厦8楼。
负责人:王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雯,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生于1989年1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济南分中心)与被告李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济南分中心委托代理人司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济南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4360.61元(截止至2020-11-19,欠款本金25492.52元,利息47824.55元,费用1043.5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东自2012-11-22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是6222********,截止2020-11-19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4360.61元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
李东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8日李东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济南分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一张,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对贷记卡年费、手续费、利息等费用的计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后李东不能按时偿还信用卡,截止2020年11月19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4360.61元(截止至2020-11-19,欠款本金25492.52元,利息47824.55元,费用1043.54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向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济南分中心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东领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济南分中心要求被告李东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欠款本息共计74360.61元(截止2020年11月19日欠款本金25492.52元,利息47824.55元,费用1043.54元)。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二、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济南分中心利息、费用(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永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红
书 记 员 侯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