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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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庆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丽华,*,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傅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丽华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0,359.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的利息44,785.35元、违约金802.47元、分期手续费502.70元;2.判令被告傅丽华支付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傅丽华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傅丽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5812301********,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傅丽华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60,359.74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虽多次催讨,被告傅丽华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傅丽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表、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催收记录以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诉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傅丽华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表》对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4.分期手续费由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银行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傅丽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傅丽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傅丽华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违约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8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0,359.74元;
二、被告傅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
卡中心截至2021年8月27日的分期手续费502.70元;
三、被告傅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01元,减半收取计1,214.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负担100元,被告傅丽华负担1,1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朱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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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宜卉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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