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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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
负责人:王庆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鑫,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喜波,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高峰,*,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陶高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高峰支付截止至2021年7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5,930.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45,634.52元、违约金8,261.15元、分期手续费1,080元;2.判令被告陶高峰支付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陶高峰核发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截止至2021年7月9日,被告陶高峰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65,930.53元。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虽多次催讨,被告陶高峰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陶高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主体
资格授权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以及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陶高峰向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陶高峰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陶高峰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陶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7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5,930.53元;
二、被告陶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12元,减半收取计1,359.06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负担100元,被告陶高峰负担1,259.06元。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