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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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林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周龙,*,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周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22********)欠款本金33640.06元、利息19986.4元、违约金522.77元、分期手续费191.1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开始逾期还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据相关协议约定支付诉请所述的各项利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经核算,支持暂计至2021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与各项费用总计2052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因原告主张一次性计收全部欠款,故对2021年12月14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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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如果本案第一项诉请主张的暂计日2021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有还款的,则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逾期1-90天(含)内还款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还款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原、被告双方在最终清算本案债权债务时按照上述规则直接扣减已还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周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3640.06元以及利息等共计20520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黄周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