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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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场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
负责人:刘玉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彦涛,*,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杨彦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焦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3587.67元,利息及应收费用19070.6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以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共暂计62658.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8日激活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2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43587.67元,利息及应收费用19070.65元(暂计算至2021年03月08日,以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共暂计62658.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杨彦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交行焦作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电子渠道申请表,信用卡重要提示和申领声明,交通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业务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激活其交通银行信用卡;证据2.关于修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通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
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分期业务年化利率表》,证明违约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的计算依据。违约金依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甲方有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最低还款额由10%一般消费余额,10%预借现金余额,利息余额,分期余额,其他应付费用余额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组成。利息依据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甲方将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账单日至还款账单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年化利率18.25%)。分期手续费依据《分期业务年化利率表》中的相关利率计算,各分期产品客户实际费率及年化利率以办理分期时申请页面实时显示为准。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统一按每三个月12元/户扣收、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统一按每三个月9元/户扣收;证据3.焦作分行催收清单、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21年3月8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3587.67元,利息及应收费用为19070.65元,合计62658.32元。利息自2019年3月8日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19153.24元。应收费用包括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违约金为1902.49元,分别为2019年3月8日326.41元,2019年4月8日470.65元,2019年3月8日1105.43元。分期手
续费为493.92元,分别为2019年3月8日164.64元,2019年4月8日164.64元,2019年3月8日164.64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为2019年5月1日12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为2019年5月1日9元。以上利息及应收费用合计21570.65元。被告2019年3月30日500元、2019年4月29日1000元、2019年5月11日1000元的还款,共计2500元,按照透支利息、费用等从往期到当期的顺序依次冲还。冲还后利息及应收费用共计19070.65元。2019年12月7日以后偿还的款项属于已逾期90天以上还款,已在本金部分冲抵。2019年12月7日之后有还款,还款数额总计为2410元,可以从我方提交的交易流水明细中得出该数额。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杨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彦涛通过网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在线下办理激活信用卡手续,在阅读《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规定后,被告在信用卡重要提示和申领声明下方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根据被告杨彦涛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被告杨彦涛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
2021年3月8日,欠付本金43587.67元,产生利息(包含复利)19153.24元、违约金1902.49元、分期手续费493.92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元,以上共计65158.32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还款500元、2019年4月29日还款1000元、2019年5月11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2500元。剩余款项经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
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1)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甲方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2)乙方预借现金的,甲方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甲方在本合约项下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的利率、收取年费、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第六条第八款规定,甲方可选择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送达与履行本合约相关的通知,其中针对不特定客户的公众性通知(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产品和服务功能、暂停服务,修改《章程》、本合约和收费表等)经甲方营业网点或公告后,不再个别通知乙方。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乙
方同意甲方可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时对本合约及其附件进行修改,经甲方营业网点或提前至少45个自然日公告后生效,乙方可在公告期内自行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如乙方未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即视为其同意接受并遵守修改后的本合约及其附件。
2016年11月15日,交通银行发布《关于修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通告》,对《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具体告知:一:修订后的章程及领用合约取消收取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约定收取相关违约金,并明确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增加最低还款额计收标准和组成条款;完善预借现金业务相关业务规则等;二、现有持卡人如对本次修订内容有异议而决定不再继续使用太平洋信用卡的,可向我行提出销户申请,我行将按规定为其办理销户手续,现有持卡人在2017年1月1日前未提出销户申请的,即视为同意接受新版章程和相关领用合约……该通告下方附有新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新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若乙方(持卡人)未能在当期账单周期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则视为乙方违约,
乙方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超过200元,则甲方(发卡行)有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021年3月3日,交通银行发布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公告,其中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中约定贷记卡客户利率标准为日利率0.05%。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并领取了信用卡,即应按约在消费、透支后及时还款,其逾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付本金43587.67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及应收费用(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包含复利,在按月计收复利的情况下另行计收违约金等费用,总和明显过高,显属不合理,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酌情予以调整,利息及应收费用总和不能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实际欠款期限的数额。同时,原告自认应收费用2021年3月8日之后不再产生,故对2021年3月8日之后的应收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