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与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13 
【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怀松 
【审理法官】胡怀松 
迪丽热巴整容前照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 
【当事人】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 
【当事人-公司】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 
【代理律师/律所】狄昕雯上海好济律所事务所;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肖易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狄昕雯上海好济律所事务所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肖易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狄昕雯李源肖易恬 
【代理律所】上海好济律所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 
【本院观点】上诉人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姓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有效授权,将被上诉人的肖像、姓名用于其自身商品、品牌的宣传,构成对被上诉人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姓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有效授权,将被上诉人的肖像、姓名用于其自身商品、品牌的宣传,构成对被上诉人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知名度、上诉人的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案涉咖啡产品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与被上诉人的举证内容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36:44 
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与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民终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田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好济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易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馨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1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甜馨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合理支出5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不实际销售产品,只是分销给经销商,并不是所有经销商销售的均为涉案果冻产品。且被上诉人已针对侵犯被上诉人肖像权的经销商提起诉讼,对该部分损失获得赔偿,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起诉。即使法院不予驳回,也应考虑被上诉人已经提起和将要提起的诉讼所获得的赔偿,确定合理的金额。上诉人涉案使用的被上诉人肖像照片仅一张,且仅用于冷门的果冻产品,与上诉人的主打咖啡产品无关。二、原审法院对于销量的认定过高。首先,
有的店铺的销量并不真实,无法确认其实际销售数量。其次,店铺产品销售所得的销量及利润并不都是产品上被上诉人的肖像所贡献的,不能将产品的全部销量作为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最后,原审提及的店铺内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正品仍待核实,不应将其纳入赔偿金额考虑范围内。三、上诉人从未对外宣传被上诉人为其产品代言人。上诉人虽在商品上使用被上诉人肖像,但未表明其为品牌代言人,且整体看并不足以使人误认为迪丽热巴系涉案商品的代言人,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迪丽热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迪丽热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甜馨商贸公司向迪丽热巴出具书面道歉信,并在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迪丽热巴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连续道歉时间不得少于30天;2.判令甜馨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案涉首页及产品中使用带有迪丽热巴肖像或姓名的照片,立即删撤侵犯迪丽热巴肖像权的广告物料);3.判令甜馨商贸公司向迪丽热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人民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150元;4.判令甜馨商贸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主体有关的事实
     迪丽热巴系内地演员、歌手,曾参演多部电视剧、电影拍摄,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甜馨商贸公司为“CR7”(网址:7jituan)在2020年11月5日时的主办单位,“CR7”商标拥有者。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1.迪丽热巴使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CR7防弹咖啡”首页设有产品展示专栏,其中附有图片,产品包装上附有迪丽热巴照片及打印体、手写体签字。
     2.迪丽热巴出示甜馨商贸公司作为CR7品牌厂家给下游代理商出具的小部分授权,授权中明确注有“授权单位:甜馨(深圳)商贸有限公司”。
     3.迪丽热巴出示与甜馨商贸公司相关的招商广告文章六篇,文章中均在使用批量摆放
印有迪丽热巴肖像和姓名的CR7防弹系列咖啡、果汁果冻、奶茶等产品的照片。
     4.迪丽热巴2022年6月26日使用IP360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在微博平台、拼多多平台、京东平台、淘宝平台中,依然有大量甜馨商贸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宣传和售卖,其中多处体现甜馨商贸公司肖像或姓名,详见保全视频:3分15秒、3分25秒、3分29秒、3分43秒、13分49秒、14分、20分17秒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