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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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红,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霞,*,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杨丽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信用卡卡号:62×××70。
二、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甲方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日息0.035%~0.05%,年息12.775%~18.25%;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做为违约金,最低为RMB10元或USD1元,以及年费、分期业务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的约定。
三、被告欠款情况:上述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被告正常用卡至2020年2月19日出现逾期欠款,截至2020年11月19日,欠款本金16839.11元、利息1050.2元、违约金220
5.49元。招行信用卡年费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20094.8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9日,欠款本金16839.11元、利息1050.2元、违约金2205.49元),其后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无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利息、违约金分别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标准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丽霞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欠款本金16839.11元、利息1050.2元、违约金2205.49元及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和违约金标准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38元,由被告杨丽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林斯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