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招行信用卡年费
负责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红,*,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春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红支付截至2022年6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439.7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6月8日的利息6,517.19元、违约金17,149.9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76.65元、杂费15元;2.判令被告李春红支付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杂费【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李春红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红于2018年4月14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合同、章程、收费标准对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杂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4、分期手续费由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银行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截止至2022年6月8日,被告李春红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4,439.70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虽多次催讨,被告李春红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春红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合同、章程、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本金费用确认表以及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春红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李春红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杂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李春红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李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
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2年6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4,439.70元;
二、被告李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杂费,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杂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杂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96元,减半收取计757.48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
担100元,被告李春红负担65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盛 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宜卉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