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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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敏,*,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雷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37221.6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雷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雷敏使用该卡消费后未按期归还所用款项,经原告催款后仍未清偿,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雷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雷敏向招商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招商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
二、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22年5月13日,雷敏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4577.93元。原告主张利息25880.98元、违约金及费用为16762.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以被告雷敏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2年5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4577.93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
费用(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招行信用卡年费案件受理费3044.43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雷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祥胜
书 记 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