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红,*,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安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红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52.3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的利息10,979.93元、违约金10,479.07元、取现手续费44.70元;2.判令被告安红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取现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安红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红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截止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安红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9,752.30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虽多次催讨,被告安红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红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结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安红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安红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取现手续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安红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违约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虽在其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11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752.30元;
二、被告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取现手续费,利息、取现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取现手续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姣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吉 洁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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