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张某某、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信用卡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08.07.30
裁判规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
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
王某某诉张某某、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秦志高,该校校长。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负责人:金毅,该分行行长。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仲跻伟,该中心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工程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发生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工程学校的学生。原告在工程学校学习期间,被告张某某担任工程学校的代课老师。其间,张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用原告的姓名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原告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俗称黑名单),导致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工程学校对本校教师管理不严,被告招行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在为张某某办理涉案信用卡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均对本案侵权后果具有过错。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 964元,以上总计19 364元;并要求撤销原告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
  被告张某某辨称:本人并非被告工程学校的代课老师,也非被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兼职员工,本人所代办的、户名为王某某的信用卡也并非由本人恶意透支,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学校辨称:原告王某某进入我校学习期间,在办理相关证件时,我校从未收取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某某并非我校的代课老师。对王某某的遭遇我校表示同情,但我校与本案无关,不应对王某某被侵权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行南京分行辨称:我行有着严格的用人制度,被告张某某不是我行兼职工作人员。涉案信用卡系张某某向被告信用卡中心直接申请办理,与我行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卡中心辨称:我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本案系被告张某某在未经
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盗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进而导致王某某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根据行业规定,信用卡中心在申请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对于申请人的身份证只能作形式审查,对于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也只能通过电话确认。本案中,我中心在涉案信用卡办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王某某所受损失应该由张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我中心在查明真实情况后,已经撤销了王某某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其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其工作单位龙特电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工资卡。但经查证,王某某并没有在龙特电子公司工作,而是在南京麦乐迪KTV工作。经一审法院向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咨询,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明确表示:银行的征信系统并未与劳动保障部门的系统联网,职工的姓名是否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不影响用人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询问笔录、聘用合同书、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收人证明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某某用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以王某某的姓名办理信用卡,并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导致王某某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何种权利;二、除直接侵权人张某某外,被告工程学校、招行南京分行和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某某被侵权的后果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三、如何确定王某某因姓名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姓名权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拣到原告王某某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是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从结果看,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某某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某某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某某的信用污点,增大王某某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某某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某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张某某侵犯王某某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原告王某某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某某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虽系被告工程学校的教师,但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受工程学校指派而为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与工程学校无关。故工程学校对于原告王某某被侵权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某将其伪造的原告王某某收入证明等信用卡申请资料交给其网上认识的朋友李可,李可又将该申请资料交给被告招行南京分行的职员孙葵,孙葵又将该申请资料以邮寄方式提交给被告信用卡中心。孙葵虽系招行南京分行的员工,但其接受和转递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是出于为朋友帮忙,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招行南京分行交办工作的职务行为。虽然孙葵出于对朋友李可的信赖,没有对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即直接将该申请资料提交给信用卡中心,但考虑到孙葵仅是为朋友帮忙,没有审核的义务,且其个人行为与招行南京分行无关,故对于王某某被侵权的后果,招行南京分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