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政印、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 
【审理法官】许易然乔鹏刘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政印;李俊杰 
【当事人】李政印李俊杰 
【当事人-个人】李政印李俊杰 
【代理律师/律所】张之永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之永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之永张莎莎王新国 
【代理律所】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政印 
【被告】李俊杰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借款,上诉人李政印是否应当偿还李俊杰借款本金1577715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借款,上诉人李政印是否应当偿还李俊杰借款本金1577715元及利息。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据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俊杰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政印抗辩
主张该款为双方公司的冷机款,该款虽然不包含在双方已经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但是属于经对方同意的客户和员工签单对应的冷机款内。李俊杰对该部分签单不予认可,李政印无充足证据证明以上签单与李俊杰公司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在李政印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是其他债务的情况下,李政印应当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法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李政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18994元,由上诉人李政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05:19 
李政印、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9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俊基个人资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政印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政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永和张莎莎、被上诉人李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政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
、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认可在两个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存在上诉人代为收取冷机款的情况,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以及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等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共向上诉人转账7笔,均为借款,且借款数额高达157万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亲友,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回任何一笔借款的情况下还连续不断的出借款项,也不要求出具任何借条,也不要求给付任何利息,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合理的解释,且自2015年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这也不符合常理。2018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曾欺骗上诉人出具了一份30.6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并不真实存在),但却至今未就涉案的157万余元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使自己的巨额资金一直处于无借条、无利息的风险中,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经营的北京和广冷链
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经营的北京众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冷机款后,才提起本案之诉,被上诉人就是想利用两个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不规范,要求上诉人个人返还1,577,715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必须明确涉案款项针对的哪笔冷机款,显然是在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和广冷链公司与众铃达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双方在支付款项时算的也是总账,也没有说哪笔钱是针对的哪一笔业务,如果一笔一结,就不会出现承揽合同纠纷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和广冷链公司的证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聊天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后,仍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而没有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据此作出的判决也必然错误。本案诉争的款项虽然不包括在两个公司在北京诉讼的冷机款中(该部分为对方认可的员工签单对应的冷机款),但是包含在经对方同意的客户和对方不认可的员工签单对应的冷机款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俊杰答辩称,一、我方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公司(北京和广冷链公司)起诉北京众玲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冷机买卖纠纷案起诉材料及判决书,证明本案借款与冷机款无关,上诉人也从未将1,577,715元作为冷机款扣减,一审已核实,上诉人收取冷机
款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一审并未就涉案款非借款进行举证证明。北京众铃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一直持续合作,双方之间有几百万冷机业务往来,基于合作关系,我方出借上诉人150多万并非不符合常理,另外我方的公司向上诉人的公司购冷机几百万元,也从未出具过欠条,基于双方业务合作关系,我方出借上诉人款并非不符合常理。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公司为了证明本案诉争借款非借款,自己给自己出证明,一审不采信上诉人该证据正确,故不存在我方继续举证前提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告诉称     李俊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7,715元;二、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损失(以1,577,715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10月3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铃达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销售冷藏汽车,和广冷
链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销售冷藏机。自2015年始众铃达公司与和广冷链公司存在冷藏机的买卖合同关系。李俊杰系众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政印系和广冷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杰与李政印因此相识。2015年的8月18日李俊杰通过其工行卡向李政印汇据款143,700元;2016年1月26日李俊杰通过其农行卡向李政印汇款239,015元;2016年5月23日李俊杰通过其工行卡向李政印汇款200,000元;2016年5月25日李俊杰通过其工行卡向李政印汇款500,000元;2016年5月25日李俊杰通过其工行卡向李政印汇款135,000元;2016年7月29日李俊杰通过其工行卡向李政印汇款160,000元;2017年8月1日李俊杰通过其工行卡向李政印汇款200,000元;以上7笔款项是李政印向李俊杰的借款共计1,577,715元,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和广冷链公司与众铃达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和广冷链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铃达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8月23日民事诉状主张1,099,28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779,436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5405号民事判决。在该诉讼中,李政印对双方来往账目进行了统计,在核对众令达公司的已付款中,未将本案案涉1,577,715元进行统计。现该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4690号民事裁定,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