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残疾赔偿金;期限;鉴定
作者简介:陈国平(1988-),男,汉族,江西宜春人,法学学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科员,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研究。
一、案情
2015年4月30日8时许,原告杨某某在观看被告某公司广告时,该广告牌突然倒塌并将原告砸伤倒地。原告随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487天后出院。2016年9月22日,原告杨某某经鉴定构成3级伤残,同年11月22日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杨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44年1月29日。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自受伤之日起按9年赔偿,而被告某公司称只能按照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杨某某故诉至法院。
二、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定残日是指鉴定申请日或者鉴定报告出具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以定残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因此不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这一点也可以从该司法解释对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上推导而来。故本案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年限只能按照7年计算,理由是杨某某的鉴定日为2016年9月22日,此时杨某某已经72岁零8个月,应按73岁计算,故只能计算7年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中的定残日并没有明确是指鉴定申请日或者鉴定报告作出之日,不论是鉴定申请日还是鉴定报告作出日均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而受伤日却为客观事实,无法变动。以受伤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期限更具有科学性、操作性,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因此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日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情况综合考虑,在避免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的前提下,应尽量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原则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受害人为60至75岁且受伤时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自鉴定报告作出日计算,受害人受伤时无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受
伤时年满71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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