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提供劳务受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范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被告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代理⼈,接受委托后,我们了解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法庭归纳的焦点,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原告范某与被告曹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范某在为被告曹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曹某应当对原告范某因⼈⾝受到损害⽽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因修建房屋的需要,雇佣会砌砖的原告为其修建房屋提供劳务,双⽅约定由被告⾃⼰将修建房屋所需要的砖、⽔泥等全部材料准备齐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砌砖。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付给了原告4万元的医疗费⽤。虽然原被告之间由于当地的交易习惯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根据原告受伤后被告的⾏为及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因修建房屋⼀事⽽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被告不仅提供修房所需的相关材料,为节约成本减少⽀出,被告除了请砌墙的师傅外,未单独聘请杂⼯。
原告等⼈砌墙所修的材料以及相关的设施的搭建,均由被告及其家⼈完成。原告根据被告搭建的平台进⾏操作,由于被告搭建的平台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原告最终受伤。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对其提供⾜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曹某作为本案劳务关系中的雇主,是原告受到⼈⾝损害产⽣损失的赔偿义务⼈,应当对原告因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持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款、第⼆款:“受害⼈遭受⼈⾝损害,因就医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活上需要所⽀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导致的收⼊损失,包括伤残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活
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以下费⽤进⾏赔偿(费⽤共
计407355.22元,该费⽤之所以与起诉⾦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是起诉时按照2016年的标准,但是在⼀审开庭审理时,2017年贵州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部分数据的最新标准。):
(⼀) 医疗费89686.22元
原告受伤后,在各个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9686.22元,该笔费⽤由相关的票据予以⽀持,被告应当⽀付。
(⼆)住院伙⾷补助费13100元
原告受伤后,在娄⼭关镇东⼭村新房卫⽣室共计住院4个⽉(120天),后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11天,故原告主张(120+11)天×100元/天的住院伙⾷补助费。
(三)交通费1900元
原告受伤后,多次包车往返住所地与医院之间,共计花费交通费⽤1900元,该笔费⽤由司机出具的收条为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持。
(四)鉴定费1900元
原告受伤后,因需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后续等的费⽤,花费鉴定费⽤共计1900元,该笔费⽤属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出的实际费⽤,被告应当⽀付。
(五)伤残赔偿⾦116320元(变更前为106970.48元)
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贵州省⼈⾝损害赔偿计算⽅式及计算标准,被告应当⽀付的伤残赔偿⾦的⾦额为(29080元/年×20%×20年)=116320元。(代理⼈认为,本案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计算,根据贵州省⼈民办公厅黔府发[2015]16号《贵州省⼈民政府关于进⼀步推进户籍制度改⾰的实施意见》已经明确取消了农村户⼝与城镇户⼝性质的区分,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的法院的相关判例,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六)误⼯费53874元(变更前为48077元)
原告受伤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鉴定误⼯期限为365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业,贵州省2016年农业年平均⼯资为53874元/年(最新标准),根据该标准,原告的损失为(53874元/年÷365天)×365天=53874元。
(七)护理费22140元(变更前为19757.67元)
原告受伤后,由于⽣活不能⾃理,⼀直由其妻⼦进⾏护理,原告的妻⼦也从事农业⾏业。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50⽇,故按照贵州省2016年农业年平均⼯资为53874元/年的标准,原告因护理需要⽀出的费⽤为53874元/年÷365天×150天=22140元。
(⼋)营养费18000元
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以便⾃⾝伤势能够恢复的良好。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所需的营养期为180⽇,故原告主张100元/
天×180天=18000元的主张,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的规定。
(九)后续费50000元
原告所受左侧股颈⾻折的伤势,后续需进⾏⼈⼯关节置换术,经鉴定该笔费⽤为50000元,被告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付。
(⼗)被扶养⼈⽣活费25435元(变更前为24002.09元)
原告受伤时,原告的⼥⼉范某某才16周岁且正在上学,⽆任何经济来源,原告的⽗亲已经71岁、母亲已经70岁,双亲均因年纪过⼤⽽丧失了劳动⼒。原告共四兄妹,原告需⽀付上述被扶养⼈的费⽤为{[2
0348元/年×(18-16)年×20%)÷2]+[20348元/年×(20-9)年×20%÷4]+[20348元/年×(20-10)年×20%÷4]}=25435元。该笔费⽤也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赔偿精神抚慰⾦15000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持
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长,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所受到的伤害致使⾃⼰及家⼈的⾝⼼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根据《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因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民法院除判令侵权⼈承担停⽌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赔偿⾦,其理由有法律的⽀撑,被告应当⽀付该笔费⽤。
综上,代理⼈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特发表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代理⼈: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成绍军
2018年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