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股骨粗隆间骨折赔偿案例
案例一: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96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1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自2011年5月至今的工资待遇共计495564元;以上两项共计71046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平罗县灵沙人民公社社办企业煤矿的职工。1977年4月,原告在上班期间被落下的炭块砸伤,导致原告右侧股骨上端粗隆间骨折,造成终身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受伤事宜确认为工伤。上述工伤处理意见作出后,被告给原告每年发放840元的困难补助款,但未向原告支付过工伤保险待遇。此后,原告的同乡马生虎以被告平罗县灵沙乡人民政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原告才得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资委、监察厅于2011年4月2日联合发布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要求将全区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前用人单位的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并自2011年5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属于上述文件中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的对象。被告于2019
年2月26日作出《老工伤人员工伤(职业病)确认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工伤。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在原告发生工伤事宜后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按规定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导致原告自2011年至今无法享受老工伤人员的工资补助待遇和伤残赔偿金,被告应当根据采矿业城镇集体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向原告赔偿2011年至2020年的工资收入,并在作出《老工伤人员工伤(职业病)确认意见书》后按照该意见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及2020年采矿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主体责任人,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是平罗县灵沙乡人民公社社办企业碳厂的工作人员,因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原平罗县灵沙乡人民公社社办企业碳厂,而不是本案被告,现该碳厂早已不存在,被告只是原灵沙乡社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此原告将被告列为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人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77年受伤,时间已过了四十三年,
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的诉讼不属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受伤时我国既没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也没有处理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当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4、根据自治区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自治区以及各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该文件的要求下发到各地区的基层单位(包括乡镇),但被告从未接到过县人社局下发的该份文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的规定将其纳入老工伤人员,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事项的主管部门;5、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通过国家政策解决,首先原告的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此次诉讼的依据是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等政策性文件,该文件的内容是最终由国家财政、地方财政等部门筹集资金将符合老工伤人员的人纳入退休人员的范围中,解决其退休养老的问题,而不是通过诉讼来解决。被告只有协助原告进行老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确认工作,目的是协助原告根据宁人社发(2011)98号等文件,解决其养老问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赔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法律程序,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案范围,并且在原告得知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后也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实现权利救济,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从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的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2、老工伤人员工伤(职业病)确认意见书一份、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医院病例一份(共8页),证实在原告受伤后,经平罗县医院确认原告构成右侧股骨上段粗隆间骨折,并且经平罗县人社局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宜符合工伤,在工伤确认意见书上被告也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意并认可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宜。2019年3月15日,经被告同意和申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及停工留薪期目录,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平罗县医院病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老工伤人员工伤(职业病)确认意见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四十三年前发生的事故,用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被告根据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协助平罗县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及伤残进行确认。
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关于提高XX同志伤残补助费标准的决定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01年3月14日,被告将原告的生活补助费从480元提高到每年840元,在2011年2月18日,被告的乡长马立军签字确认将原告的生活补助费提高到每月1000元,从2011年起执行,此后被告也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在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至9月的生活补助费,其中该笔支付备注信访人员*****,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没有解除,更证实原告一直在寻求权利救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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