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团体意外险和⼯伤可以“双赔”吗?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0年6⽉29⽇,⽤⼈单位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来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项⽬名称为徐矿城⼆期B地块项⽬,其中意外伤害⾝故和残疾保险⾦额为每⼈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为每⼈5万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6⽉30⽇⾄2023年9⽉30⽇,原告来某某为被保险⼈、受益⼈。2020年10⽉14⽇,原告来某某在该项⽬⼯作时右眼被飞溅的⽊块击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机械性眼外伤(右眼球破裂、右眼⽆晶体状等)。后徐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来某某为⼯伤,经鉴定为⼯伤六级,原告来某某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伤赔偿。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委托笔者代理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暂
定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按照《⼈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伤残程度进⾏鉴定,保险公司申请按照《⼈⾝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来某某的伤残程度按照两种标准均为七级伤残。
⼆、实务界的不同见解
因来某某已获得⼯伤赔偿,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及怎么赔,委托⼈在咨询笔者之前,已咨询过多个律师及保险公司从业⼈员,得到的答案⼤相径庭:
1、关于赔不赔:
委托⼈所咨询的部分律师及保险公司从业⼈员认为建⼯团体意外险是替雇主(⽤⼈单位)承担责任的保险,将该险种等同于“雇主责任险”,从⽽认为来某某已经获得⼯伤赔偿,不能获得双份赔偿,本案中建⼯团体意外险拒赔合法。
2、关于怎么赔:
部分律师认为来某某的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等都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中伤残赔偿⾦按照普通⼈⾝损害的计算⽅式计算(即残疾赔偿⾦=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标准×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三、笔者的观点
1、关于赔不赔:
建⼯团体意外险设⽴初衷就是为了转移建筑企业风险,只是随着⼯伤保险制度的施⾏,⼯伤保险替代
了建⼯团体险的功能。《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九条第⼆款规定:“投保⼈指定受益⼈时须经被保险⼈同意。投保⼈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为受益⼈。”该规定的⽴法⽬的是为防⽌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伤保险,⽽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在构成⼯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保险⾦,即可以“双重赔偿”,劳动者可获“双重赔偿”的意义还在于,企业是让劳动者能有归属感,形成长期、固定的关系,从⽽充分发挥⼈⼒资源,创造更⼤价值。
因此,公司购买的建筑⼯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种福利待遇,是商业补充性保险,该保险的受益⼈应为劳动者并⾮⽤⼈单位,与⼯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并不相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来某某给付保险⾦。
2、关于怎么赔:
笔者认为建筑⼯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种以团体⽅式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它包含多个个⼈意外伤害险。建⼯团体险是以⼈的⾝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条第三款规定:“⼈⾝保险是以⼈的寿命和⾝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保险的范畴。所以承保建⼯团体险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或受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给付保险⾦,⽽不是承担赔偿义务。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包含意外医疗和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两个部分,其
中伤残保险⾦或死亡保险⾦的多少取决于合同约定,伤残保险⾦的计算⽅式为:残疾保险⾦=保险⾦额×残疾程度百分率(10级为10%,10级⾄1级,每个等级按10%递增)。因此,来某某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伤残保险⾦,因来某某的医疗费⽤已由⽤⼈单位⽀付,医疗费⽤不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来某某随从亲属作为保险公司⼯作⼈员,在听到我的解答后,当即决定将案件交由笔者代理,并当天与笔者所在的安徽权颍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续。
四、案件争议焦点、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1、争议焦点及审理经过:
本案起诉⽴案后,笔者作为代理⼈向法院提交了请求按照《⼈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来某某的伤残程度进⾏鉴定的书⾯申请,第⼀次开庭时保险公司认为来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经过开庭质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两种标准对来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按照两种标准评定认为来某某均构成七级伤残。第⼆次开庭时,保险公司认为来某某没有提供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保险性质的证据和资料,拒绝理赔。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关于提供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的资料,系加重投标⼈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2、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持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20万元、负担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延伸思考(结语)
本案中来某某与⽤⼈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雇佣关系需要区别对待。雇佣关系中保险⾦是否抵扣赔偿款并⽆明确法律规定,但在雇佣关系中,实际承建⼈与临时施⼯⼈均系⾃然⼈,实际承建⼈的赔偿能⼒有限,临时施⼯⼈的流动性⼤,双⽅关系的设⽴、解除往往是因为某⼯程的施⼯、完⼯,双⽅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故实际承建⼈为临时施⼯⼈购买建⼯团体险的⽬的是为转嫁风险,⽽不是为了提⾼临时施⼯⼈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
安徽权颍律师事务所刘⽟良
2022年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