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2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财球;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
【当事人】林财球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林财球
【当事人-公司】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上班路上摔伤【原告】林财球
【被告】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
【本院观点】林财球以身体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够精准,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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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无异议,林财球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车辆是有牌号的。另外补充:除了2020年1月30日产生的诊疗费还有之后复查的诊疗费。其余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财球以身体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够精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中的“有关单位”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也包括公共道路管理部门,但两个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不同,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规则。本案中,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为证实其已履行管理公共道路的义务,提交了《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该记录记载在2020年1月30日,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按规定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巡查,没有出现异常情况。且事发后,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立即在涉案黄泥堆处摆放了警示标志,第二天黄泥堆即被清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对涉案道路已尽到相应的养护和管理义务,能够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故林财球要求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对林财球要求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赔偿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财球可直接向堆放黄泥堆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另外,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裁判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林财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
瑕疵,鉴于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2元,由林财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50: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0日傍晚7时左右,林财球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始兴县沈所镇红围与始兴的三叉路口时,由于撞上路中间堆放的黄泥而摔伤。事发后林财球去始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20年1月30日产生诊疗费92.75元。林财球认为自己摔伤路段属于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养护的范围,故其受伤的各项费用应由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赔偿,遂于2020年6月10日起诉到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于林财球摔伤的路段,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有无尽养护责任?应否对林财球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该院阐述如下:从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提交的《公路路政巡查记录》可以证实,在2020年1月30
日,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按规定进行了巡查,没有出现异常情况,在林财球没有证据推翻上述《公路路政巡查记录》的情况下,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林财球在庭审时提交的照片(路中间堆有黄泥)内容清晰显示,堆放在事发地点的黄泥上插有“禁止直行”的警示标牌,林财球作为成年人应该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表示在得知林财球摔伤后,已及时对堆放的黄泥做了警示处理,林财球庭审时亦表示事发后堆放的黄泥被及时处理了。综上所述,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对林财球摔伤路段尽了养护义务,林财球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没有注意到“禁止直行”的标识而撞上堆放在路上的黄泥以致受伤,应由林财球自己承担因摔伤所受的损失,林财球要求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赔偿误工等各项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林财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林财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财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补偿林财球各项费用17344.9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林财球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没有注意到“禁止直行”的标识而撞上堆放在路上的黄泥以致受伤,应由林财球自己承担受伤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林财球有驾驶证,当时骑的摩托车也有牌照,林财球驾驶机动车上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林财球是在晚上7点左右在始兴县
地方公路事务中心养护的公路上撞上堆放在公路中间的黄泥受伤的,冬天的7点,天已经完全黑了,“禁止通行”的标识上根本没有任何的反光标识,周围也没有反光标志,林财球根本无法注意到在公路中间堆放有黄泥和“禁止通行”的标志。根据广东省《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第六条路政巡查主要内容:(一)巡查路面时应重点检查路面状况、公路标志标线、隔离栅、护栏、里程碑等路产设施外观情况;(二)巡查公路、公路用地时应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毁坏、擅自移动或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在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是该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养护巡查职责,没有发现该路段公路中间堆放有黄泥,致使林财球在该路段正常行驶时撞上公路上堆放的黄泥而受伤,造成了林财球的各项损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
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现林财球因为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管理上没有尽责而受伤造成损失,应当由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承担补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财球的诉讼请求。《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该条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驳回林财球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补偿林财球各项费用17344.95元。 综上所述,林财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鉴于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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