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上班路上摔伤【审理法官】魏曙钊刘洋侯晨阳
【审理法官】魏曙钊刘洋侯晨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路鸿彦;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路鸿彦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路鸿彦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桂俊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户传朝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陶金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孟繁贵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许红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桂俊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户传朝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陶金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孟繁贵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许红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桂俊红户传朝陶金鹏姚文军孟繁贵许红亮杨宣斌黄兴国
【代理律所】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路鸿彦;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新村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路鸿彦摔伤原因之认定以及相应责任之划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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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路鸿彦摔伤原因之认定以及相应责任之划分。 在本案中,路鸿彦主张在北京市丰台区康辛路(樊羊路)辅路下车后被突出地面的钢筋棍绊倒摔伤,就此提交了事发现场的照片及相应就诊病历。根据照片显示,路鸿彦坐在地上,其面前有一根固定在地面且突出于地面的类似铁质的棍状物。同时,根据路鸿彦事发当天入院记录显示,主诉下车时摔倒。此外,路鸿彦提交了其就此事拨打12345热线的通话录音。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情况及路鸿彦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路鸿彦就其受伤原因前后表述一致且能与相应证据相互印证,已完成受伤原因的举证责任。现公联公路公司对路鸿彦的受伤原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划分一节,公联公路公司作为涉案路线产权单位,应对涉案路段承担管理责任。现公联公路公司主张其将涉案路段发包给中铁高新公司施工后未交付,且丰台区城管委、丰台区环卫中心以及新村街道办亦对涉案路段负有管理职责,故应由中铁高新公司、丰台区城管委、丰台区环卫中心以及新村街道办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联公路公司与中铁高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早已结束,且涉案路段已投入使用。中铁高新公司亦主张其负责的涉案路段早已按照公联公路公司的要求交付公联公路公司使用,仅因全部工程涉及其他路段,故公联公路公司一直未对涉案路段进行验收。综合考虑上述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公联公路公司作为涉案路段所有权人,就涉案路段管理不当导致路鸿彦摔倒受伤,并由此承担管理责任,于法有据。公联公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铁高新公司、丰台区城管委、丰台区环卫中心以及新村街道办存在管理责任,亦未能证明涉案棍状物系上述四被上诉人放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路鸿彦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下车后被绊倒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公联公路公司承担70%的责任,路鸿彦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联公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1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月31日,路鸿彦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其首诊记录记载:主诉摔伤半小时;查体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局部压痛,活动受限;诊断为右肱骨头及头下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当晚,路鸿彦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其出院主要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右),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2-3天次)、术后2周拆线、全休一个月等。后路鸿彦多次至医院复查,截至7月12日,其个人支出医疗费1835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路鸿彦主张其于北京市丰台区康辛路(樊羊路)辅路下车时被一突出地面的钢筋棍绊倒而受伤,虽公联公路公司、丰台区城管委、丰台区环卫中心、新村街道办、中铁高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就此未提交相反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法院对路鸿彦的该项主
张予以采信。公联公路公司自认其系涉案路段的产权人、发包人,虽其主张将该路段发包给中铁高新公司施工后未交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限早已届至,且涉案路段已投入使用等情况,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公联公路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所有人,不能明确指出涉案棍状物的相关责任人,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相关职责,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应对路鸿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路鸿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车时未能注意周围环境,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涉案棍状物绊倒而受伤,亦应就其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故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公联公路公司对路鸿彦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另,路鸿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丰台区城管委、丰台区环卫中心、新村街道办、中铁高新公司对涉案路段有相关管理职责,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棍状物系上述主体放置,故其要求上述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路鸿彦医疗费139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51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驳回路鸿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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