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向红与路凤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龙张永钢丁少芃 
【审理法官】李晓龙张永钢丁少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向红;路凤海 
【当事人】郝向红路凤海 
【当事人-个人】郝向红路凤海 
【代理律师/律所】牛林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林凤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上班路上摔伤牛林凤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向红 
【被告】路凤海 
【本院观点】该承诺书是在路凤海的伤情尚不明确,其对自身伤情未全面了解的情况下签订,而根据路凤海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显失公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路凤海的伤残等级问题。因路凤海受伤后初次诊断时仅发现1处肋骨骨折,复诊时发现多处肋骨骨折,郝向红主张该情形系路凤海受伤后又因其他原因导致肋骨受伤,郝向红据此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错误。针对该问题,在鉴定意见中已经进行过说明,因肋骨骨折的特殊性,在医学诊断上存在骨折后影像诊断存在误差的问题,且结合路凤海第二次诊断时已经发现骨折处存在骨痂的客观现实,该描述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有关意见吻合,郝向红并无证据证明路凤海第一次受伤后又发生过因其他导致的肋骨损伤的事件,故鉴定意见以路凤海进行鉴定时肋骨骨折的实际情况为基础确定路凤海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妥,据
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路凤海受伤的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的问题。郝向红主张本案应采信证人侯某的证言认定路凤海系在玩耍过程中受伤,但郝向红主张的证言系孤证,且路凤海不予认可。结合路凤海的自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路凤海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路凤海受伤原因的认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核定的双方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    郝向红主张路凤海签署的承诺条问题。郝向红主张的承诺条事实上是一个钱款给付清单,在清单右侧载明“以后发生意外于我郝向红无任何关系”。郝向红对一审法院否定该承诺书的效力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在路凤海的伤情尚不明确,其对自身伤情未全面了解的情况下签订,而根据路凤海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显失公平并无不当。即便在认定该承诺条效力的情况下,因在签署该承诺条时,路凤海受伤已是既定事实,“以后发生意外于我郝向红无任何关系”与路凤海此前受的伤害由郝向红承担责任并不矛盾,故郝向红以该承诺条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郝向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郝向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4:4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向红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外包工程,路凤海在上述施工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7月15日下午,路凤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庭审中,路凤海称其受伤过程为:郝向红安排他进行拆棚抹灰,其踩在架子上拆除防护网的时候摔下受伤。郝向红认可路凤海受伤的事实,但不认可受伤的过程,称路凤海只是负责和灰、铲灰,没有安排其上架子。和灰、铲灰、搭架子都在室内,没有防护网。    针对上述争议,路凤海申请证人路某某出庭作证,路某某到庭陈述:我给郝向红打工,郝向红跟我说还需要两个人,我就了路某和路凤海,路凤海是我本家叔叔。我听说事发当天,窗户需要抹灰,路凤海上去拆网子的时候掉下来摔伤的。摔伤后,我和郝向红陪着路凤海去医院拍完片子就回工地了。路凤海在工地上住了几天,就回家养病了。后来,路凤海给我打电话说肋骨折了。郝向红说可以回北京继续检查,于是又到第一次去的那家医院进行了检查。经质证,郝向红认可证人陈述,路凤海摔伤后他们一起去上地医院进行的检查,医生说貌似骨折,开了药。三天后,路凤海说要回家养病,向其要了500元营养费。   
郝向红申请证人郝某、侯某出庭作证,郝某到庭陈述:2018年7月25日下午,我和路凤海在北京体育大学南1号楼1层东山墙抹窗台,我是打工,路凤海给我做小工,我在架子上抹灰,路凤海负责在架子下面给我铲灰,下午4点钟左右我去上厕所,路凤海在地上站着,等我回来后发现路凤海在地上坐着。当时,和我一起干活的只有路凤海,路某某、路某也在这个工地上,但是在别的地方干活,我并没有看见路凤海受伤的过程。经质证,郝向红认可路凤海的工作内容确实是他安排的,事发当天下午我没有在工地,后来听说他摔下来了,路凤海爱动,事发时他去扒板,板子没有扒下来,结果他自己摔下来了。侯某到庭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大概是下午两三点钟,当时,路凤海在下面,我在上面干活,看到路凤海在下面扒着钢管玩,上面的板子掉下来,把他砸伤了。经质证,路凤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路凤海当时是为了方便抹灰,清理安全防护网,并没有扒着钢管。证人当时在楼顶,从视觉角度容易产生混淆。    诉讼中,经路凤海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对路凤海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博大鉴定所作出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凤海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路凤海的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限
内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有时需要增加一人帮助。经质证,路凤海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郝向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是认为2018年7月20日之后双方就没有任何纠纷了,路凤海的伤残与我无关,鉴定也没有意义。鉴定过程中,路凤海支付了5250元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路凤海作为郝向红的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结合当事人自述以及证人证言所描述的受伤当日的具体情况及具体地点可知,路凤海在工作过程中,因其自身未尽到注意和自我防护义务,故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法院认为作为雇主的郝向红对路凤海的此次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路凤海应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郝向红应对路凤海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路凤海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虽然路凤海于2018年7月20日书写了相关单据,但考虑到上述单据内容系其在对自身伤情未全面了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其实际伤情,上述单据明显显失公平,故法院就郝向红基于上述单据内容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法院根据路凤海提交的医疗票据及责任比例予以判定;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路凤海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判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参照路凤海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比例酌情判定;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判定路凤海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经审查,路凤海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每天50元。路凤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判定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关于鉴定费,法院根据实际支出及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路凤海医疗费147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33936元、鉴定费3675元,合计57988元;二、驳回路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鉴定意见载明肋骨骨折时由于肋骨、肩胛骨、脊柱、纵膈及上腹部脏器等组织重叠、结构遮盖等影响,一些隐匿的、不全性的或骨
折端未出现明显错位的肋骨骨折,如肋骨的线性骨折、肋骨软骨骨折、柳枝型骨折、部分骨裂或骨折后未位移、错位者,骨折不易被发现,往往导致漏诊,且同一照射部位很难显示肋骨的各个方向和不同部位的骨折,同时受到摄片技术、仪器设置参数、扫描层厚、成像清晰度、分辨率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伤后早期部分新鲜骨折尤其是无位移的肋骨骨折有时不易被影像学检查所显示,往往在经过一段时间后(一般在受伤两周之后),骨折局部出现骨膜反应或骨痂生成,或骨折处骨质吸收,或伤后活动造成骨折处发生移位等,通过特殊技术(如CT肋骨薄层扫描+三维重建等)摄片,可以使原先未发现的骨折及骨折愈合情况得以清晰的显现。    再查,路凤海2018年8月1日的诊断报告载明第7、8、9、10、11肋骨移位明显,并见少许骨痂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