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易国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大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2 
【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87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学彬周芹何丽容 
【审理法官】钟学彬周芹何丽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易国生 
【当事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易国生 
【当事人-个人】易国生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李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黄新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李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黄新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李招黄新絮黄叶明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被告】易国生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结算确认表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邦公司应依约向易国生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构成违约,一审判令中邦公司向易国生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6508元及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中邦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结算确认表是先加盖公章后添加内容的事实,也未能对谢某或他人若未经授权为何可取得并使用其公章作出合理解释,故中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经查,中邦公司是案涉建筑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易国生是该工程的提供劳务方,谢某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指挥与易国生签订了《班组结算确认表》,确认了结算总价、已付款金额、本次付款金额及所欠金额56508元,上述确认表还加盖了中邦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上述结算确认表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邦公司应依约向易国生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构成违约,一审判令中邦公司向易国生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6508元及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中邦公司上诉称其已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不足以推翻案涉结算确认表的法律效力;中邦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并未委托谢某与易国生结算,不排除是谢某或他人将案涉结算确认表的内容添加在有中邦公司公章的白纸上,对此,本院认为,中邦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结算确认表是先加盖公章后添加内容的事实,也未能对谢某或他人若未经授权为何可取得并使用其公章作出合理解释,故中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邦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已预交1213元),由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48:09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国生的诉讼请求;2.由易国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邦公司、易国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易国生请求中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易国生未能举证其与中邦公司之间曾签订劳务合同,其请求中邦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依据。另外,中邦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建筑施工劳务的分包事宜与案外人xx安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中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2020)粤0608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按常理,中邦公司没必要再与易国生另行签订劳务合同,成立其他合同关系。至于易国生与安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中邦公司无关。二、一审判令中邦公司向易国生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依据。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曾就逾期违约金作
出约定,一审判令中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无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易国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民终87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98813。
     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李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国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国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国生的诉讼请求;2.由易国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邦公司、易国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易国生请求中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易国生未能举证其与中邦公司之间曾签订劳务合同,其请求中邦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依据。另外,中邦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建筑施工劳务的分包事宜与案外人xx安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中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2020)粤0608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按常理,中邦公司没必要再与易国生另行签订劳务合同,成立其他合同关系。至
于易国生与安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中邦公司无关。二、一审判令中邦公司向易国生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依据。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曾就逾期违约金作出约定,一审判令中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无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