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福保(集团)天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世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大厦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津民终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涛左楠丁琪 
【审理法官】宫涛左楠丁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深福保(集团)天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世平;陈少鸿;林蓬源;李联;吴晓波 
【当事人】深圳市深福保(集团)天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黄世平陈少鸿林蓬源李联吴晓波 
【当事人-个人】黄世平陈少鸿林蓬源李联吴晓波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深福保(集团)天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光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高志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光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高志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光荣李霖逸高志诚董萌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深福保(集团)天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黄世平;陈少鸿;林蓬源;李联;吴晓波 
【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圳湾金唐大厦购房协议》解除后,深福保天津公司是否应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深福保天津公司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
圳湾金唐大厦购房协议》解除后,深福保天津公司是否应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深福保天津公司与购房人黄世平、陈少鸿、林蓬源、李联、吴晓波签订的《深圳湾金唐大厦购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购房协议签订后,黄世平、陈少鸿、林蓬源、李联、吴晓波依约支付大部分首付款。深福保天津公司在建设中,发生设计变更造成房屋面积发生重大变化,使每套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超过3%。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决解除黄世平等五人与深福保天津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该项判决应予以维持。至于深福保天津公司上诉主张的解除购房协议返还已付房款的利息问题,尽管深福保天津公司在发生设计变更后未按协议的约定,书面通知黄世平等五人,但在各方往来的中有就房屋面积问题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深福保天津公司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是准确的,但从深福保天津公司分别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房屋面积的最终确定应以房屋竣工验收为准,至此,购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才明
朗。以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更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深福保天津公司上诉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福保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深圳市深福保(集团)天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黄世平、陈少鸿、林蓬源、李联、吴晓波已付购房款123251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3251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0.2元,由深圳市深福保(集团)天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85.1元,黄世平、陈少鸿、林蓬源、李联、吴晓波负担213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6:2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深福保天津公司与黄世平、陈少鸿、林蓬源、李联、吴晓波签订《深圳湾金唐大厦购房协议》,约定黄世平等五人购买深福保天津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道××大厦××房屋,房号及面积:1号楼10-301,建筑面积272.36平方米;1号楼10-302,建筑面积327.89平方米;1号楼10-303,建筑面积585.90平方米;1号楼10-304,建筑面积418平方米;三层整层总面积为:1604.15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1号楼10-502,建筑面积331.23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1号楼10-503,建筑面积607.68平方米,设计用途办公;1号楼1层6门,建筑面积66.26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商品房价款:1.1号楼三层整层、1号楼10-502、503总建筑面积2543.0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人民币为:8782.45元,总房款22334297元。2.1号楼1层6门建筑面积66.2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人民币为:22500元,总房款1490850元。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609.32平方米,总房款为23825147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协议第四条,黄世平等五人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1.第一期房款人民币200万元,黄世平等五人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第二期房款人民币400万元,黄世平等五人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3.第三期房款人民币6825147元,黄世平等五人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4.剩余房款人民币110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黄世
平等五人如未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协议继续履行。逾期在90日内的,深福保天津公司有权追究黄世平等五人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协议约定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协议继续履行。深福保天津公司在向黄世平等五人追究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时,深福保天津公司应每日按照商品房总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七条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被告销售建筑面积有差异的,各方约定如下: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并由被告(原告)方将差额款于房屋所有权证核发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被告)方。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在签订本协议并支付50%首付款后七日内向银行提交贷款资料,办理贷款手续。本协议签订并支付50%首付款之日起90日(自然日)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原告所申请贷款未全额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的,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并支付50%首付款之日起95日(自然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或按照被告书面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不论原告选择何种方式付款,如未能按各方约定的方式付清购房款、税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并办理完毕合同备案、贷款手续的,被告有权拒绝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的日期交接,且被告该行为不视为延期交付,不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同时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商品房的风险责任以及与商品房有关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第十条约定,各方同意,在不影响原告所购房屋质量的前提下,经政府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被告对原审计方案作出局部调整,无须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如设计变更将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或因设计变更严重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当在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须于收到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被告,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接受变更,各方权利义务仍按合同及其附件及补充合同约定执行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黄世平等五人分四次向深福保天津公司交纳房款12325147元,即2012年12月6日交纳2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交纳400万元,2013年3月29日交纳500万元,2013年9月4日交纳132514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七套房屋发生如下设计变更:1号楼10-301,合同约定面积为272.36平方米,变更后的面积为399.29平方米,多126.93平方米;1号楼10-302,合同约定面积为327.89平方米,变更后的面积为480.68平方米,多152.79平方米;1号楼10-303,合同约定面积为585.9平方米,变更后的面积为859.53平方米,多273.63平方米;1号楼10-304,合同约定面积为418平方米,变更后的面积为613.9平方米,多195.9
平方米;1号楼10-502,合同约定面积为331.23平方米,变更后的面积为358.59平方米,多27.36平方米;1号楼10-503,合同约定面积为607.68平方米,变更后的面积为657.88平方米,多50.2平方米;1号楼10-301,合同约定面积为66.26平方米,变更后的面积为75.24平方米,多8.98平方米。因各方对房屋面积变更,如何解决未能达成一致,各方至今没有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黄世平等五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深福保天津公司反诉也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黄世平等五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