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大厦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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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洁,*,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锦湖大厦10楼1014房。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宾,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宋洁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洁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2.依法撤销(2020)粤0303民初23013号民事判决,以及***********民事判决;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131.84元和二审诉讼费5131.84元,共计人民币10263.68元。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企业破产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法院将本案等同为破产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有失偏颇。本案所涉债权已经是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判决为有效职工债权,并非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债权本身就是特殊债权,破产清偿顺序中优于普通债权,就算职工(工资)债权没有进行诉讼,都必须予以确认并优先受偿,何况本案的债权已经法院的判决确认,《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这一重要目标。《企业破产法》和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发[2019]6号)都明文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且具有优先清偿权。二审法院以“职工债权虽然不必申报债权,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职工债权不受诉讼时效、执行时效的限制,故对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职工债权,仍不属于破产债权”为由,对申请人的
请求不予支持。但纵览《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也未有任何条款规定职工不申请强制执行就丧失职工债权。二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仅以法律“未规定”为依据作出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职工债权及优先清偿权。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职工债权很明确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二审法院的判决采纳《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管理人应当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的条款,却忽视《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规定。同一个司法解释,两条与本案均有联系的条款,二审法院却只采纳有关管理人的,忽略申请人已生效的职工债权,适用条款引用失当。三、二审判决参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也是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职工债权的主要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发布于2017年,《司法解释(三)》发布于2019年,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对抗《司法解释(三)》不符合《立法法》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以《司法解释(三)》为依据。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程序有瑕疵。金业公司破产清算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受理,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在规定时间内向破产受理法院即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职工债权确认事宜提起诉讼,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劳动争议为由,将案件转到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审理。对此,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指出(1)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处理债权申报异议,既方便债权人提起诉讼,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2)本案不是劳动纠纷,管理人对已生效法律判决不予确认的情况,不适用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复字第123号《关于将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劳动争议类案件(含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批复》;(3)被申请人不确认申请人职工债权的主要依据之一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故本案不适宜转到基层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为一审法院;(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下级单位,无权审查上级单位颁布的文件是否合法。如发生二审,就意味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审理自己文件的合法性,这种审理本身就不合法。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置若罔闻,仍坚持将案件转移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从而将本案终审权留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导致本案办理程序瑕疵。
金业公司答辩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宋洁的再审申请:一、宋洁的职工债权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早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这是不
争的事实。宋洁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91-1995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05年9月28日向宋洁完成送达,而宋洁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其职工债权已经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二、破产程序属于概括的司法执行程序,宋洁的职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不受企业破产法保护。首先,破产程序是概括的执行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司法程序,遵循法律的一般原则和法理。其次,已超过执行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存在执行程序中失权,在破产程序中又重新复权的问题。再次,对于怠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破产法并无特殊的保护;若对其偏袒保护,将挤占其他债权人的受偿财产份额,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严重不公,且严重破坏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最后,关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审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号)第五十四条第(七)项3等规定已经明确,与诉讼时效相同,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亦属于审查范围;换言之,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职工债权亦然。宋洁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第一,破产程序需遵循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超期申请且被执行人对时效提出异议的,不予执行。则在破产程序中,该条款仍然适用,即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职工债权亦应符合法律时效的规定。宋洁主张其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适用具有体系性,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非是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的唯一条件,需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案涉债权超过了执行时效,宋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职工债权不需申报不等同于不需审查,管理人仍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的规定对职工债权进行审查。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并非指职工债权不受时效限制,而是满足清偿条件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宋洁主张其债权属职工债权无需申报且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该债权不符合时效要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都
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的细化,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一致。宋洁主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参考适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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