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友林、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亮亮马国贤刘家库 
【审理法官】徐亮亮马国贤刘家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友林;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赵友林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赵友林 
【当事人-公司】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湖州旅游【代理律师】施伟伟 
【代理律所】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友林 
【被告】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属于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变更赵友林与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梅西社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中“应安置总面积275㎡”为“应安置面积300㎡”。原审判决对涉案协议作出的上述变更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管辖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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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变更赵友林与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梅西社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中“应安置总面积275㎡”为“应安置面积300㎡”。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
人亦未对原审法院的上述判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协议作出的上述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关于变更涉案协议增加对赵惠云50㎡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湖太旅发〔2017〕55号《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常规安置对象”包括:“在征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产权,在户改前具有常住农村户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实际居住的人员,包括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成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人员和农转非后正常婚嫁和新出生的人员。”本案中,赵惠云在涉案征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农村户口亦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不属于湖太旅发〔2017〕55号《实施办法》规定的“常规安置对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金阿黑原系涉案征迁范围内村民但其已于2008年4月18日去世。故赵惠云虽系金阿黑配偶,但在金阿黑已于涉案房屋征迁前去世的情况下,亦不属于湖太旅发〔2017〕55号《实施办法》规定的“特殊安置对象”。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变更涉案协议增加对赵惠云50㎡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主张涉案协议约定的房屋室内装修费应变更为318954元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涉案协议约定的安置房178750元的款项。因上述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拒绝就上述请求进行调解,故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8:1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友林系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滨湖街道黄龙洞村村民。2017年4月20日,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拆迁事务所(甲方)与赵友林(乙方)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对该户位于湖州南太湖新区××街道××村蒋家圩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对乙方5人共计安置275㎡,其中赵友林安置50㎡,金云妹安置50㎡,金燕燕安置50㎡,王尔君安置25㎡,王玛莉安置100㎡(含独生子女照顾50㎡)。涉案协议签订后,赵友林户领取了部分安置房,尚余50㎡安置房未领取。赵友林以涉案协议对王尔君少安置25㎡,遗漏赵惠云的安置份额50㎡为由诉请变更协议,增加安置75㎡。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友林户户内成员包括赵友林及配偶金云妹;金燕燕系赵友林、金云妹之女,原系赵友林户户内成员,后户口迁入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幢××室;王尔君系金燕燕配偶,
原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昭关镇东兴大队油坊庄村民,其出生至大学前为农业户口,后因求学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王玛莉系金燕燕、王尔君之女;赵惠云系金云妹之父,在涉案地块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于2017年5月1日去世。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4月,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关于调整度假区特殊人员拆迁安置的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适用对象:未安置结束的区域参照此政策。”,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配偶农变居人员:此类人员原政策25㎡,现调整为配偶农变居50㎡”,王尔君符合上述配偶农变居安置平方调整政策。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6月,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成立,赵友林户所在的黄龙洞村属该管委会辖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友林提出的变更涉案《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增加安置平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赵友林诉请增加安置平方理由有二:其一是赵惠云符合安置条件,涉案《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遗漏对赵惠云安置。该院认为,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自认涉案协议签订依据为湖太旅发〔2017〕55号《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度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人员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湖太旅发〔2017〕55号《实施办法》),赵惠云户籍不在涉案拆迁地块,且在该地块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湖太旅发〔2017〕55号《实施办法》
规定的“常规安置对象”即“在征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产权,在户改前具有常住农村户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实际居住的人员,包括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成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人员和农转非后正常婚嫁和新出生的人员”,亦不符合该《实施办法》规定的“特殊安置对象”,故赵友林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其二是涉案《补偿协议》对王尔君少安置25㎡。该院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涉案《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约定对王尔君安置25㎡,但2018年4月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关于调整度假区特殊人员拆迁安置的专题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四点规定“配偶农变居人员,由原政策25㎡,现调整为配偶农变居50㎡”,具体到本案中,金燕燕系户改前涉案拆迁地块的在册农业户口,其配偶王尔君原系农业户口,后因求学转为非农业户口,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
委员会自认王尔君符合上述政策,其安置平方应由25㎡调整至50㎡,故赵友林关于增加对王尔君25㎡安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尔君安置面积增加25㎡,赵友林户安置总面积应由275㎡应调整至300㎡。综上,涉案《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地块拆迁安置政策调整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协议对赵友林户不公平,故需对涉案《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平方予以调整,据此,依照《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赵友林与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梅西社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中“应安置总面积275㎡”为“应安置面积300㎡”。二、驳回赵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友林上诉称:涉案拆迁未进行征收公告公示,且未告知上诉人征收补偿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采取欺骗、侵扰、威胁等手段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安置协议。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拆迁工作人员在涉案协议签订前曾承诺上诉人如后续发现遗漏或错误会给予纠正。上诉人与其岳父赵惠云均为上门女婿。上诉人的岳母金阿黑为涉案地块农民(2008年4月18日去世)。赵惠云于1956年与金阿黑结婚并将其户口迁至涉案地块。
1975年赵惠云与金阿黑离婚,赵惠云将户口从涉案地块迁出。1976年4月16日赵惠云与金阿黑复婚,但赵惠云户口未迁回涉案地块,直至1998年赵惠云户口因工作原因农转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同村类似情况人员均可获得补偿安置房50㎡,即涉案地块其他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的依据为湖政办发〔2017〕6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奖励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湖政办发〔2017〕61号文件)、湖太旅发〔2017〕55号《实施办法》,上述依据与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所称案涉补偿依据为湖政函〔2003〕49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湖政函〔2003〕49号文件)、湖太旅发〔2017〕55号《实施办法》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赵惠云虽户籍不在涉案地块且在涉案地块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环渚街道城中村改造公告第二条相关规定可以证明赵惠云符合照顾安置情形。另外,上诉人发现涉案地块拆迁安置评估规定也已发生重大变化,涉案房屋室内装修费应变更为318954元。此外,涉案协议中275㎡安置房扣除的178750元款项,亦不符合政策规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赵友林、湖州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