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案情简介
一、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投资中心的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
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800万元和4200万元。
三、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归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瑞智公司上诉主张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
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因此,焦建、刘强、李春红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而言,虽然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但不能不顾合伙企业的利益而肆意妄为,应当以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标,积极履行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
二、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虽然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但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以不断催告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其行使权利。若经催告后,执行事务合伙人依然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并且诉讼请求不以其个人出资额为限。
相关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问题。本院认为,和信资本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需要结合和信资本公司的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首先,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
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瑞智公司主张和信资本公司就四笔委托贷款中的一笔已提起诉讼,以此证明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已查明,该笔委托贷款金额为56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到期,确系四笔贷款中的一笔。同为2014年8月前到期的委托贷款,和信资本公司仅起诉其中一笔,对于本案讼争的两笔贷款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主张权利,亦说明和信资本公司对于案涉债权怠于行使权利。
瑞智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建、刘强、李春红不能代表和信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本院认为,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建、刘强、李春红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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