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商户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法律
(⼀)民法总则
1、第五⼗四条
⾃然⼈从事⼯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商户。个体⼯商户可以起字号。
2、第五⼗六条
个体⼯商户的债务,个⼈经营的,以个⼈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致的,以登
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
⼆、市场监督法律
(⼀)《个体⼯商户条例》(关键条款)
1、第⼆条
有经营能⼒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商⾏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商户。个体⼯商户可以个⼈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害。
2、第⼋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商户使⽤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3、第⼗条
个体⼯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续。
4、第⼗⼆条
个体⼯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第⼆⼗条
个体⼯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开⽴账户,申请贷款。
⾦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融服务,为个体⼯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融服务,为个体⼯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6、第⼆⼗⼀条
个体⼯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从业⼈员。
个体工商户注册
个体⼯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的从业⼈员订⽴劳动合同,履⾏法律、⾏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员的合法权益。
7、第⼆⼗⼋条
个体⼯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8、第⼆⼗九条
⽆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个体⼯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14号)(要点)
1、第六条
个体⼯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个体⼯商户使⽤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2、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3、第⼋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经营和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4、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业类别。登记机关根据申请⼈申请,参照《国民经济⾏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商户的经营范围。
5、第⼗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处。
6、第⼗⼆条
个⼈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为申请⼈;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委托代理⼈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的委托书和代理⼈的⾝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7、第⼆⼗三条
个体⼯商户应当于每年1⽉1⽇⾄6⽉30⽇向登记机关报送上⼀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个体⼯商户年度报告、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制定。
8、第⼆⼗四条
个体⼯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所、经营范围、注册⽇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9、第三⼗⼋条
⾹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商户。
10、第三⼗九条
个体⼯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原名称字号、保持⼯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三、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本法。
(⼆)个⼈所得税
1、《个⼈所得税法》第⼀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住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百⼋⼗三天的个⼈,为居民个⼈。居民个⼈从中国境内和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住所⼜不居住,或者⽆住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百⼋⼗三天的个⼈,为⾮居民个⼈。⾮居民个⼈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所得税。
纳税年度,⾃公历⼀⽉⼀⽇起⾄⼗⼆⽉三⼗⼀⽇⽌。
2、《个⼈所得税法》第⼆条
下列各项个⼈所得,应当缴纳个⼈所得税:(⼀)⼯资、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取得前款第⼀项⾄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所得税;⾮居民个⼈取得前款第⼀项⾄第四项所得,按⽉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所得税。纳税⼈取得前款第五项⾄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所得税。
3、《个⼈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五)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商户从事⽣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独资企业投资⼈、合伙企业的个⼈合伙⼈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产、经营的所得;2.个⼈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个⼈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4.个⼈从事其他⽣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增值税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为)的单位和个⼈,为增值税纳税⼈,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单位,是指企业、⾏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是指个体⼯商户和其他个⼈。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单位或者个体⼯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偿提供服务,但⽤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单位或者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偿转让⽆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九条
个⼈发⽣应税⾏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于登记为⼀般纳税⼈的个体⼯商户。
4、《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商户的下列⾏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代销;(⼆)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统⼀核算的纳税⼈,将货物从⼀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县(市)的除外;(四)将⾃产或者委托加⼯的货物⽤于⾮增值税应税项⽬;(五)将⾃产、委托加⼯的货物⽤于集体福利或者个⼈消费;(六)将⾃产、委托加⼯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商户;(七)将⾃产、委托加⼯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产、委托加⼯或者购进的货物⽆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
5、《增值税暂⾏条例》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货物的单位和个⼈,为增值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6、《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条例第⼀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条所称个⼈,是指个体⼯商户和其他个⼈。
(四)消费税
1、《消费税暂⾏条例》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委托加⼯和进⼝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为消费税的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2、《消费税暂⾏条例》第⼆条
条例第⼀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条所称个⼈,是指个体⼯商户及其他个⼈。条例第⼀条所称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是指⽣产、委托加⼯和进⼝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五)⼟地增值税
1、《⼟地增值税暂⾏条例》第⼆条
转让国有⼟地使⽤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的单位和个⼈,为⼟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以下简称纳税⼈),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地增值税。
2、《⼟地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条例第⼆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条例第⼆条所称个⼈,包括个
条例第⼆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条例第⼆条所称个⼈,包括个体经营者。
(六)印花税
1、《印花税暂⾏条例》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书⽴、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以下简称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2、《印花税暂⾏条例施⾏细则》第⼆条
条例第⼀条所说的单位和个⼈,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
(七)《个体⼯商户建账管理暂⾏办法》(要点)
1、第⼆条
凡从事⽣产、经营并有固定⽣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商户建⽴健全账簿,正确进⾏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2、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的个体⼯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注册资⾦在20万元以上的。(⼆)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或营业税纳税⼈⽉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产的增值税纳税⼈⽉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3、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的个体⼯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注册资⾦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或营业税纳税⼈⽉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40000元;从事货物⽣产的增值税纳税⼈⽉销售额在30000元⾄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销售额在40000元⾄80000元的。(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个体⼯商户个⼈所得税计税办法》(要点)
1、第⼆条
实⾏查账征收的个体⼯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所得税。
2、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商户包括:(⼀)依法取得个体⼯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产经营的个体⼯商户;(⼆)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三)其他从事个体⽣产、经营的个⼈。
3、第四条
个体⼯商户以业主为个⼈所得税纳税义务⼈。
4、第五条
个体⼯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和费⽤,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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