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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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06.08.10
【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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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蔡健雅 抄袭 
一、问题的提出
  法释〔2006〕5号《关于涉外民事和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已经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二、对《涉外送达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广义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向域外的当事人送达;另一种情形,是外国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本规定第一条强调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需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对于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我国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本规定暂不涉及。本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即既包括了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例如,涉外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也包括了当事人在经济
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涉外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另外,考虑到“司法文书”这一概念从外延上比“诉讼文书”更为广泛,且我国加入的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以及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均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故本规定中亦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
  (二)向在我国领域内出现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现本规定第三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该条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
  (三)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
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本规定第四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从调研的情况看,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的受送达人为了拖延诉讼,其诉讼代理人以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其可以接受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现在本规定针对该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可以防止受送达人以此理由拖延诉讼,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许魏洲黄景瑜  本规定第五条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而对于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本规定强调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这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即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的授权,只要是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即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而如果是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则必须经过其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从对涉外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调研的情况看,
一些人民法院在向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时,存在着在受送达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即送达给了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情况,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我们研究认为,“有权接受送达”应该理解为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如果未经受送达人的授权即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当然我们也注意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谈到向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时,是规定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即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强调是向“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海事诉讼案件时,可以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送达司法文书的时候可以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但是审理不属于海事诉讼案件的其他民事或商事纠纷案件的时候,仍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适用公约、司法协助协定方式送达主持人边策
  本规定第六条对适用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以及适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定。目前情况看,我国与很多《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亦都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为此,本规定第六条还强调,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其所在国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则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这也与《、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相协调一致。
  (五)如何认定不能适用公约、协定、外交途径以及邮寄方式送达
莲的故事
李兆基个人资料  从对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进行调研的情况看,司法实践中通过公约、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送达,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长时间得不到送达结果。由于相关部门之间工作协调得不是很通畅,通过何种渠道查询缺乏明确规定,因此有时候对送达结果也难以查询,从而使得司法文书送达问题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本规定第七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公约、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外交途径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
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及时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避免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同时,考虑到采用邮寄方式向域外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同样存在长时间没有结果的情况,本规定在第八条中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亦作出了规定,即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无法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