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院关于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规定
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规定(试⾏)
(浙江省⾼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1⽇(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
⼆、程序事项的释明
第七条 ⼈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的诉讼义务。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头告知。
当事⼈对⼈民法院所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有疑问的,法官应当作必要的释明,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告知当事⼈正确⾏使诉讼权利、履⾏诉讼义务。
第⼋条 在当事⼈起诉或者答辩时,⼈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民法院、受送达⼈或其所指定的代收⼈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起诉状中所列当事⼈存在瑕疵,如诉讼主体不适格、姓名(名称)有误等,法官应当告知当事⼈存在瑕疵情况并要求当事⼈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变更。经释明,当事⼈仍不纠正的,法官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条 ⼈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的,应当向被追加的当事⼈释明追加的理由及其诉讼权利与义务。
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当事⼈主张权利的,法官应当向原告告知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制作笔录,在法律⽂书中叙明。
第⼗⼀条 ⼈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中⽌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当事⼈有异议的,法官应当作必要的释明。
第⼗⼆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财产保全⽅⾯应当向当事⼈作以下释明:
(⼀)对于已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实施保全的法官应在实施保全措施后七⽇内告知申请⼈已采取保全的措施、期限、到期申请续保的权利以及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的法律后果;
(⼆)对于尚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义务⼈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可能直接影响债务履⾏能⼒⾏为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适时告知当事⼈可能存在的执⾏风险,询问其是否提
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告知⼈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不必然导致财产保全申请⼈胜诉,以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当事⼈或案外⼈保全异议成⽴的,应当及时告知保全申请⼈,避免使申请⼈错失变更财产保全申请的机会。
第⼗三条 ⼈民法院主持案件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作以下释明:
(⼀)告知调解的意义、原则、后果;
(⼆)告知调解结案可减半收取诉讼费⽤;
(三)告知特别授权代理⼈参加调解的效⼒;
(四)告知调解协议经各⽅当事⼈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的条件。
四、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释明
第⼆⼗条 对当事⼈的举证责任,法官除了以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外,还可根据当事⼈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实,具体释明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第⼆⼗⼀条 当事⼈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有异议的,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举证责任承担的理由,并告知其不遵从该种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的法律后果。
当事⼈因法律认知能⼒较弱或情绪偏激等原因不能理性对待⾃⼰的举证义务,从⽽可能给案件公正处理带来影响的,法官在告知其举证不能后果的同时,应耐⼼做好解释引导⼯作。
第⼆⼗⼆条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及当事⼈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的实际,向当事⼈释明要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如果当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明要求,或者当事⼈在证据上没有明显优势的,法官可以要求当事⼈继续提供证据。
第⼆⼗三条 证据交换阶段,法官应当让双⽅当事⼈了解对⽅的诉讼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使双⽅当事⼈能针对对⽅提交的证据进⾏充分地辩驳、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条 对在证据交换中经当事⼈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法官应当在庭审中予以说明,据此⽅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 当事⼈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定的条件,应当及时向当事⼈说明理由,告知当事⼈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并告知申请⼈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提供证据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应当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提出申请的,如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起到决定作⽤,法官可以向双⽅当事⼈分析争议焦点,从诉讼证明的⾓度告知相关事项的证明要求,并可询问双⽅当事⼈围绕这⼀争议焦点是否需要⼈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但⼀般不得直接指明某项证据。
第⼆⼗六条 对于当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论是否认定为“新的证据”,法官都应当向当事⼈说明理由。
对⽅当事⼈拒绝对“新的证据”进⾏质证的,法官应当向其释明可能构成“放弃质证或者予以认可”的法律后果,并记⼊笔录。
第⼆⼗七条 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引导双⽅当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使法官对案件事实⾜以形成⼼证。
第⼆⼗⼋条 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到决定作⽤的事项需要鉴定、评估、审计,但当事⼈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明确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并告知其在⼈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争议事实⽆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
当事⼈对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法官应当确定异议期,并告知其逾期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对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对符合《证据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进⾏举证证明。
在鉴定、评估、审计费⽤超过或接近争议标的⾦额,或者鉴定、评估或审计费⽤明显过⾼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时,法官可以告知当事⼈改⽤成本较低的证明⽅式。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当事⼈持有证据⽆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官应当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七⼗五条的规定,即可能推定对⽅当事⼈所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主张成⽴。
第三⼗条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陈述事实后,另⼀⽅当事⼈既未表⽰承认也未否认,法官应当向当事⼈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条第⼆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承认或否认表⽰的,将可能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第三⼗⼀条 当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认的,法官应当作如下释明:
(⼀)对⽅当事⼈同意撤回⾃认的,法官应告知其撤回⾃认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不同意撤回⾃认的,法官应当询问⾃认⼀⽅当事⼈撤回⾃认的理由,并查明是否存在《证据规定》第⼋条第四款规定的“重⼤误解”的情形,如果撤回理由成⽴的,应告知对⽅当事⼈⾃认⽅有权撤回及撤回的法律后果。
五、裁判的释明
第三⼗⼆条 ⼀审案件宣告判决时,应告知当事⼈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以及逾期提出上诉和逾期预交⼆审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
快递 淘宝第三⼗三条 对不具有强制执⾏内容的裁判⽂书,法官在宣判或送达裁判⽂书时应作以下释明:
(⼀)对确权判决,应告知当事⼈,确认的权利⾃判决⽣效时即具有法律效⼒,⽆需申请法院强制执⾏;
(⼆)对撤销或解除合同之判决,应告知当事⼈此类判决⽆需申请执⾏即具有法律效⼒,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并处理的,可另⾏起诉;
(三)对准予离婚的判决,应告知当事⼈在判决正式⽣效前不得另⾏结婚。
第三⼗四条 对具有强制执⾏内容的裁判⽂书,法官在宣判或者送达裁判⽂书时应作以下释明:
(⼀)告知权利⼈申请执⾏的法定期限;
(⼆)告知义务⼈迟延履⾏、拒不履⾏的法律后果;
(三)对具有⾦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应向义务⼈告知判决书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内容,促使其及时履⾏义务。
第三⼗五条 对于保留诉权的判决或者当事⼈对裁判不能完全理解、有误解等情况,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适当的解释。
第三⼗六条 本规定⾃下发之⽇起施⾏。
上海市⾼级⼈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
(上海市⾼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5⽉31⽇第15次会议通过)
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官对民事诉讼的指导和控制作⽤,提⾼诉讼效率和效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民事诉讼释明指南,供民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参考适⽤。
【释明的范围】
第四条 诉状中所列当事⼈存在瑕疵,如诉讼主体不适格、单位名称有误等,法官可以告知当事⼈存在瑕疵情况及要求其变更的具体要求。经释明后,当事⼈拒绝纠正的,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进⾏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应向被追加的当事⼈说明法院追加理由及其权利义务,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当事⼈主张权利的,法官应向原告说明其放弃诉请的后果。
第六条 当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说明。
当事⼈诉讼请求不明确,即当事⼈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有歧义,法官⽆法理解其本意时,可以直接向当事⼈发问,让当事⼈将⾃⼰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但释明应以了解当事⼈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对⾃⼰实体权利的处理。
当事⼈诉讼请求不充分,即当事⼈因对法律理解不够⽽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诉讼请求应⼀并提出⽽只提出部分,且可能产⽣失权后果的,法官应当进⾏释明;如可以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少提或只提⼀个的,法官可以进⾏释明。法官的释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了解当事⼈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释明后,当事⼈补充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如果经法官释明当事⼈在理解法律上并⽆障碍,当事⼈仍维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对⾃⼰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的主张进⾏裁判。
当事⼈诉讼请求不正确,即当事⼈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致时,法官可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的后
当事⼈诉讼请求不正确,即当事⼈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致时,法官可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的后果。
第七条 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为的效⼒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明显有误的,法官可以视情况即时释明;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存有较⼤争议,法官⼀时难以认定的,法官在释明时应当贯彻谨慎原则。
在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告知当事⼈变更诉讼主张或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胜诉。
第⼋条 法官发现当事⼈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的,应告知当事⼈,并促请其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
第九条 当事⼈的诉辩意见不明确或⾃相⽭盾,法官⽆法理解其真实意思的,可以直接向当事⼈发问,让当事⼈陈述清楚。
⼀⽅当事⼈的答辩或辩论意见未涵盖对⽅当事⼈的全部诉讼主张或辩论意见的,法官应当提⽰该⽅当事⼈对对⽅当事⼈所提出的要点是否均予认同,必要时可以将该⽅当事⼈遗漏的要点归纳或概括后,逐条进⾏询问。
第⼗条 法官除了采取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还可以依照《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要求,根据当事⼈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说明要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如果当事⼈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明要求,或者当事⼈在证据上的优势还不是很明显,法官可以要求当事⼈继续提供证据。
第⼗⼀条 证据交换阶段,法官应当尽量使双⽅当事⼈更多地了解对⽅的诉讼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使双⽅当事⼈能充分地针对对⽅提交的证据来进⾏辩驳、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金俊秀mv
第⼗⼆条 当事⼈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有异议的,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举证责任承担的理由,并告知其不遵从该种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的后果。
第⼗三条 当事⼈基于法律上的认知能⼒较差,或者当事⼈由于感情因素⽽陷⼊偏激状态,不能理性地对待⾃⼰的举证义务,从⽽可能给案件公正处理带来较⼤影响时,法官应当向当事⼈进⾏耐⼼的说明,告知其不能及时充分举证的后果。
第⼗四条 当事⼈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定的条件,
应及时向当事⼈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并告知其不能及时提交证据的后果。
当事⼈应当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未提出申请的,如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起到决定作⽤,法官可以向双⽅当事⼈分析争议焦点,从诉讼证明的⾓度告知相关事项的证明要求,并可询问双⽅当事⼈围绕这⼀争议焦点有否需要⼈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但是⼀般不要直接告知当事⼈某项证据是否需要⼈民法院收集调查。
好看的3d动画片>贺军翔
第⼗五条 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决定作⽤的事项需要鉴定、审计,但当事⼈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予以特别提⽰。
在鉴定、审计费⽤超过或接近争议标的⾦额或者鉴定费⽤明显过⾼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时,法官可以提⽰当事⼈改⽤成本较低的证明⽅式。
第⼗六条 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加强引导和释明,使质证能够顺利进⾏,围绕质证对象,双⽅当事⼈能够充分地表达⼰⽅的质证意见,使法官对案件事实⾜以形成⼼证。
第⼗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陈述事实后,另⼀⽅当事⼈既未表⽰承认也未否认,法官应当向当事⼈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条第⼆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承认或否认意思表⽰的,将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份关系的事实除外。危险品
第⼗⼋条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陈述事实后,另⼀⽅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明确表⽰承认的,可能导致承认对⽅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向当事⼈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条第三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否认意思表⽰的,将
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向当事⼈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条第三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否认意思表⽰的,将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第⼗九条 法院依职权作出追加当事⼈、中⽌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当事⼈有异议的,法官应作必要的说明。
第⼆⼗条 当事⼈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拒绝提供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笔录。
第⼆⼗⼀条 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法律⽤语、法律专业术语及其他相关事项,当事⼈表⽰不能理解或表⽰疑惑时,或者从其态度明显能看出其未能理解相关问题时,法官可以随时进⾏释明。
第⼆⼗⼆条 对于保留诉权的判决或当事⼈对判决不能完全理解、有误解等情况,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适当的解释。
【释明的⽅式及时间】
第⼆⼗五条 释明可以在⽴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判决后等阶段⾏使。
第⼆⼗六条 释明⼀般应在当事⼈各⽅在场的情况下⾏使,可以采⽤书⾯形式,也可以采⽤⼝头形式如发问、询问、告知,但可能会产⽣失权后果等对案件裁判起决定性作⽤的事项的释明必须记录在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民法院登记⽴案释明规则
(2016年6⽉23⽇)
为依法保障当事⼈的诉权,加强对当事⼈的⽴案指导和诉讼引导,规范登记⽴案释明⾏为,提⾼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切实贯彻“有案必⽴,有诉必理”的原则要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登记⽴案若⼲问题的规定》、《北京法院登记⽴案实施办法》、《北京市第四中级⼈民法院登记⽴案实施办法》及登记⽴案⼯作指南等规定,结合我院登记⽴案⼯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孟子焱第⼀条 释明是法官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和应当履⾏的法定义务。释明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中⽴、适度、效率及当事⼈处分原则。
第⼆条 ⼈民法院对当事⼈在⽴案过程中诉讼主张不清楚、不正确、有⽭盾,提交证据不充分时,应
当进⾏释明。
第三条 释明可以采⽤书⾯、⼝头告知等⽅式。⼝头告知的内容应当记⼊笔录,并由当事⼈签字确认。起诉状内容⽋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次性告知当事⼈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条 对应当先⾏释明的登记⽴案事项,⼈民法院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作出裁定。⼈民法院向当事⼈释明并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后,当事⼈仍拒绝按照释明要求处理或者补正,⼈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民法院应当推进标准化释明,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等标准化事项进⾏释明。当事⼈认为释明超过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的,可以向⼈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进⾏投诉。
第六条 当事⼈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民法院应当在⽴案中及时提⽰或指导当事⼈诚信诉讼及其法律后果,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理缠诉等滥⽤诉权⾏为依法进⾏规制。
第七条 ⼈民法院在释明中应当坚持中⽴地位,不得为当事⼈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当事⼈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明显不当或者存有遗漏时,⼈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更正或者补充。
第⼋条 起诉状中所列当事⼈存在错误或不明确情形的,法官应当向当事⼈释明,告知当事⼈起诉状中存在的瑕疵情况并要求当事⼈按期予以补正。民事诉讼中当事⼈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的,⼈民法院应当释明其依程序申请追加。民事诉讼中当事⼈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的,当事⼈未起诉共同诉讼其他当事⼈,且不追加该当事⼈可能影响案件事实查明或造成误判的,⼈民法院应当向当事⼈释明依程序申请追加。⾏政诉讼中复议机关维持原⾏政⾏为的,当事⼈只起诉作出原⾏政⾏为的⾏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民法院应当向当事⼈释明依照法定程序追加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