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遗嘱见证人,是指为遗嘱人见证遗嘱的人。见证人可以由遗嘱人指定,也可以由遗嘱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派出。现行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必须
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公证遗嘱自不必说,它是在公证员面前作出的。这是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有效、准确,避免在遗嘱执行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法律才规定了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的任务,是协助、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因此,遗嘱见证人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这两种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理智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没有正常的、健全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作为遗嘱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其次,继承人、受遗赠人与遗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否则对作出公正的见证及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不利。再次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他们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自然遗嘱中涉及的有关内容与他们有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关系,从而有可能影响他们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公正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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