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想安度晚年需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随着中国正在逐渐进⼊⽼龄化社会,如何使⽼年⼈安度晚年成为了⼤家关注的焦点问题,那么⽼年⼈想安度晚年需注意哪些法律问题?接下来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的知识,为您分析,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年⼈想安度晚年需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分家产协议需全家成员参加
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家庭⽣活中涉及的共有财产可以分为夫妻共有财产跟家庭共有财产两类,由于权利主体不同,上述两类财产的处理⽅式亦有所不同。就夫妻共有财产⽽⾔,其权利主体为夫妻⼆⼈,夫妻在处分此类性质财产时,只需要夫妻⼆⼈达成合议即可,可以通过赠与、对财产做出实际处分的⾏为、遗嘱等⽅式进⾏处分,不需要经⼦⼥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就家庭共有财产⽽⾔,其权利主体为全体家庭成员,在处分此类性质财产时,必须要经⼦⼥等全体家庭成员参加同意⽅为有效,实践中主要以分家协议的⽅式做出处分。
分家协议,是指⽗母与成年⼦⼥就家庭财产分配和⽗母赡养问题等所达成的协议。由于分家协议并⾮法定的概念,其形式、内容、格式等均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就其形式⽽⾔,实践中其名称、格式多种多样,
仅从形式上判断其性质较为困难,需要参照其内容;就其内容⽽⾔,其涉及的内容⽐较⼴泛,涵盖家庭⽣活的⽅⽅⾯⾯,⼀般包括家庭财产分配、遗产继承、⽼⼈赡养和⼦⼥抚养等事项;就其格式要求⽽⾔,其合法有效必须经全体家庭成员参加并签字确认。
遗嘱与分家协议的区分,要从形式和内容两⽅⾯⽐较、判断。遗嘱是⼀种单⽅的意思表⽰,只要是⽴遗嘱⼈的真实意思表⽰即遗嘱⼈本⼈签字确认,其处分的财产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有效;分家协议则需要全体家庭成员意思表⽰⼀致即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其并⾮是⼀种⽗母单独处分财产的⾏为。因此,⽼⼈想通过分家析产协议的⽅式处分家庭财产时,应当通知所有相关权利⼈到场协商⼀致确认,特别是对于外嫁的⼥⼉,如果其对财产享有权利,也应当让其参与,从⽽确保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
分家协议在⼈们⽣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分家协议没有违反强制性或者禁⽌性法律规定,其产⽣民事法律上的效⼒:家庭财产归属的证明效⼒、对当事⼈的约束⼒、诉讼中的证据效⼒。如果想通过分家协议的⽅式处理其家庭财产,必须⾸先要对财产性质进⾏界定,其次要所有权利⼈参加并签字确认。
⼆、遗嘱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
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上述条⽂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三种继承⽅式,如果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则优先适⽤。实践中,常见的继承⽅式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直接依据《民法典》规定的继承⼈的范围及顺序依法分割遗产,其依据较为明确,适⽤较为简单。虽然《民法典》对遗嘱继承也有规定,但是由于现实⽣活的复杂性,遗嘱形式的多样性,对遗嘱的认定是实践中的⼀个难题。
《民法典》第⼀千⼀百三⼗九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经公证机构办理。⾃书遗嘱由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由其中⼀⼈代书,注明年、⽉、⽇,并由代书⼈、其他见证⼈和遗嘱⼈签名。在遗嘱继承中,公证遗嘱的形式较为规范,其认定也较为简单。⾃书遗嘱在实践中主要集中于对遗嘱本⾝形式的审查,特别是遗嘱是否为⽴遗嘱⼈真实意思的表⽰,遗嘱有⽆伪造、被篡改的情形。实践中的难点在于代书遗嘱,由于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法律知识的限制,⽇常⽣活中,代书遗嘱的形式复杂多样,要对其进⾏多⽅⾯的审查。我国《民法典》除了对代书遗嘱作形式上的要求,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外,还对代书遗嘱见证⼈的⾝份作了特殊的规定。
《民法典》第⼀千⼀百四⼗条【遗嘱见证⼈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的⼈;(⼆)继承⼈、受遗赠⼈;(三)与
继承⼈、受遗赠⼈有利害关系的⼈。在审判实践中,因上述三种情况⽽导致遗嘱⽆效的案件均有发⽣,这往往也成为继承案件中当事⼈所争议的焦点。虽然《民法典》规定继承⼈、受遗赠⼈及其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但在社会⽣活中,并⾮⼈⼈对于《民法典》的规定如此熟悉,特别是受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认为⾃⼰的财产⾃⼰可以随意处置、家丑不可外扬、让⾃⼰⼈作为见证⼈更为放⼼等等考量下,在代书遗嘱中,由继承⼈及利害关系⼈见证并不鲜见,从⽽导致代书遗嘱因形式不合法⽽⽆效。
三、遗嘱⼈⽴遗嘱只能处分个⼈财产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遗嘱处分个⼈财产,将个⼈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的⼀⼈或者数⼈继承。法律在赋予遗嘱⼈可以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同时,也明确了其只能处分个⼈财产,⽽不能是他⼈财产。审判实践中,⽐较突出的⼀个问题是:在配偶⼀⽅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在世⽼⼈往往认为之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归属其个⼈,因⽽在订⽴遗嘱时将该财产进⾏处分。但实际上该财产中包括其配偶的份额,其⽆权对该部分财产进⾏处分,处分⾏为⽆效。因此我们建议⽼年⼈在订⽴遗嘱时⾸先要明确属于⾃⼰的财产范围,特别是要与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如果夫妻双⽅均想将财产处分给⼀个⼦⼥,可以各⾃书写⼀份遗嘱进⾏处分,避免之后产⽣争议。
夫妻双⽅在书写遗嘱的时候,要注意遗嘱的格式及内容。实践中,常见的是夫妻⼀⽅书写遗嘱内容,
最后夫妻双⽅各⾃在该遗嘱上⾯签字,形成理论上所说的共同遗嘱。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基于共同的意思表⽰⽽订⽴的⼀份遗嘱。我国社会⽣活中⼤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但法律上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效⼒做出明确规定。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应确⽴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认为共同遗嘱与我国的继承传统相⼀致,也有利于简化订⽴遗嘱的⽅式,与我国家庭财产共有性质和现状相符合;⼆、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认为共同遗嘱在⼀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由,我国《民法典》未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三、应有限度地承认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对共同财产订⽴的共同遗嘱,认为共同遗嘱存在限制遗嘱⾃由的可能,将之限制于夫妻处置共同财产更为合适。鉴于理论及实践中对于共同遗嘱的性质及效⼒尚存在争议,故夫妻在订⽴遗嘱的时候,要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把握,以避免争议,不能实现⾃⼰的意思表⽰。
四、⽼⼈所⽴遗嘱可以适当提前披露遗嘱见证人
遗嘱⼈⽴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其法定权利,任何⼈⽆权⼲涉,遗嘱⼈也没有向其他⼈披露⾃⼰处分财产意思的义务。但是,由于⽗母⽴遗嘱处分往往会直接影响⼦⼥所能获得的利益,在我国⽬前的国情下,如果遗嘱⼈有多位⼦⼥,其所⽴遗嘱只将财产给予其中⼀位或者两位⼦⼥,⽽⽣前⼜未将遗嘱的意思表⽰传达给其他⼦⼥,在遗嘱⼈去世后往往会引起争议。司法审判实践中有⼤量此类案件发⽣。⼀是部分⼦⼥认为⽗母⽣前根本没有⽴遗嘱的意思表⽰,他们不知情,现在有⼦⼥持遗嘱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财产肯定不真实,因此不予认可,进⽽申请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幅延长,继承⼈之
间的⽭盾加剧,影响了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
在现⾏的国情下,⽼年朋友不愿意主动披露⾃⼰所⽴遗嘱的基本内容,很⼤程度是担⼼会影响⾃⼰与⾮接受财产⼦⼥之间的关系,也担⼼会破坏⼦⼥之间的关系。但是现实往往是,这种担⼼的事情虽然在⽼⼈⽣前没有发⽣,但在⽼⼈去世之后可能会以更加激烈的⽅式呈现。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以⽴遗嘱处分⾃⼰财产的⽼年朋友来说,适当提前披露⾃⼰的遗嘱是有积极意义的。
⼀是如果⽗母⼦⼥之间的关系还⽐较融洽,可以将遗嘱全部内容披露。并且向⼦⼥说明为什么这样⽴遗嘱,考量的因素有哪些,从⽽让⼦⼥全⾯了解⽴遗嘱的背景,增加各⽅之间的理解信任,也便于之后遗嘱内容的执⾏。
⼆是即使认为不适宜将遗嘱的全部内容披露,也⾄少要表达⾃⼰有要⽴遗嘱的意思表⽰。这样在⽼⼈去世以后,持有遗嘱的⼦⼥拿出遗嘱时其他⼦⼥也不会觉得太过突然,难以接受,可以缓和各⽅之间的⽭盾。
三是要注意披露的遗嘱内容与所⽴遗嘱的⼀致性。现实⽣活中,有⽼年朋友⽴完遗嘱后,因为各种因素变化致使想法发⽣改变,披露时披露的是后来的想法,但是之前所⽴遗嘱没有进⾏变更,从⽽导致披露遗嘱与所⽴遗嘱不⼀致,引发更⼤的争议。因此,我们建议保持这种意思表⽰的⼀致性,能够达到确保⽼年朋友真实处分⾃⼰财产的意思表⽰得到尊重和执⾏的⽬的。
五、⽼年⼈在符合条件时可以主张赡养费
尊重、孝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民法典》第⼆⼗六条【⽗母⼦⼥之间的法律义务】⽗母对未成年⼦⼥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对⽗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因此,赡养⽗母是⼦⼥的法定义务,⼦⼥应当⾃觉履⾏对⽗母的赡养义务,否则⽗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于⽗母的赡养应当是全⽅位的,不仅应当体现在物质⽣活保障上,还应当体现在精神慰藉上。
为充分全⾯维护⽼年⼈的合法权益,
⼀是⽼年朋友要切实增强维权意识。⽬前在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拆迁、分家等原因,部分⼦⼥借⼝不履⾏对于⽼⼈赡养义务的情况⽐较突出,使得⽼年⼈的⽣活陷⼊困顿。如果发⽣这种情况,⽼年朋友们应当及时寻求救济,不能⼀味忍⽓吞声、怀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放任这种⾏为的加重;⽼年朋友可以就近选择到村委会、居委会反映问题,要求主持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是⽼年朋友要理性合法维护权益。当⾃⾝权利受损时,⽼年朋友在积极维权的同时,要保持理性,不能感情⽤事。例如审判实践中,部分⽼⼈在主张赡养费时,往往因为带有⼀定的情绪⽽提出明显过⾼的费⽤,这种主张⾮但得不到法院的⽀持,反⽽会恶化与⼦⼥之间本已经脆弱的关系;或者⽼⼈明
显与多位⼦⼥中的⼀位或者两位关系亲近,只要求其他⼦⼥⽀付赡养费,这种⽅式也不利于⽗母⼦⼥以及⼦⼥之间关系的改善。因此,⽼年朋友在要求⼦⼥履⾏赡养义务时,要从维护⾃⾝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的⾓度统筹考虑问题,根据⾃⾝需要和⼦⼥的实际⽀付能⼒合理提出主张,在确保⾃⾝⽣活、医疗等需求得到满⾜的同时,也尽可能改善与⼦⼥的关系,从⽽在精神上获得更多的慰藉。
六、⽼年⼈再婚应更加谨慎
⽼年⼈是全社会都应当关⼼关注的对象。对于曾经离异、丧偶的⽼年⼈来说,他们有权利再次追求婚姻幸福。但不可否认的是,再婚⽼年⼈的婚姻更容易出现问题。我们通过统计分析发现,相对于⾮再婚⽼年⼈来说,再婚⽼年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薄弱、缺乏充分信任、关系容易受外界因素⼲扰等问题较为突出。⼤多数⽼年⼈再婚时,并不以双⽅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为前提,⽽往往带有⼀定的⽬的性、功利性较强。⽐如⼀⽅因⾃⾝⾝体不好想⼀个⽼伴照顾⽇常饮⾷起居,或是因经济条件不好想⼀个条件较好的使得⾃⼰今后⽣活有保障,或是因急于解决住房、解决⼦⼥的户⼝等等原因。在双⽅相识时间不长、并没有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便仓促结婚,但在感觉根本达不到之前预想的⽬的或者与⾃⼰想象中存在较⼤差距时便以双⽅没有感情提出离婚。
同时,也正是因为双⽅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因⼀些琐事引发⽭盾后,双⽅往往从各⾃的利益出发,⽄⽄计较,对于对⽅的⼀些做法产⽣的负⾯影响予以放⼤,导致⽭盾扩⼤化。⽽双⽅婚前所⽣⼦
⼥对双⽅婚后⽣活的不当⼲预也是再婚⽼年夫妻⽭盾激化的⼀个重要因素。我们受理的多数此类案件中,再婚⽼年⼈之前均有⼦⼥,⽽部分⼦⼥往往将继⽗或者继母视为外⼈,实⾏冷遇,不愿与继⽗或继母相处;有的⼦⼥往往从⾃⼰的利益出发,担⼼⽗或者母再婚后,如果去世,本来应当全部由⾃⼰继承的遗产被外⼈继承⼀部分,⼼理不平衡,极⼒劝说⾃⼰⽗母离婚,这种现象通过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年⼈离婚诉讼的代理⼈出庭应诉可窥见⼀斑。
因此对于有意再婚的⽼年⼈朋友来说,我们建议应当更加慎重。
⼀是要以感情为基础,建⽴充分的信任,不要带有太强的功利⼼去寻另⼀半。应当加强沟通交流,注重感情的持续培养;
⼆是要处理好各⾃财产以及⼦⼥的关系,⿎励签订明晰的婚前财产约定,避免潜在的⽭盾发⽣。对于再婚⽼年⼈的⼦⼥来说,要充分理解和尊重⽗母的个⼈意愿,在婚姻问题上不予以⼲涉,要维护好与继⽗或者继母的关系,不能狭隘地理解继⽗或者继母是外⼈、今后就为了和⾃⼰争夺财产,要从⽗母的幸福⼤局出发给予⽗母更多的关爱。我们希望通过相关各⽅共同努⼒,确保再婚⽼年⼈均能够享受到幸福的晚年⽣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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