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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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毓甜,*,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园园,*,201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法定代理人:颜亮,*,1985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系被告赵园园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文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毓甜与被告赵园园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毓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被告赵园园的法定代理人颜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遗嘱见证人
原告赵毓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继承人2021年8月9日的打印遗嘱无效;2、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赵文良即被继承人去世。被告拿出一份遗嘱给原告,声称被继承人将其名下财产(包括新田县龙泉镇锦绣天下小区八栋1204房,产权证号:71500***6)都由被告继承。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遗嘱》不具有合法性。《民法典》对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的形成的合法性有严格明确的要求,该《遗嘱》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名,另一个系由他人代笔签字,不符合民法典上关于打印遗嘱上必须有两个见证人签字的要求。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见证人必须为自然人且对立遗嘱人所立之遗嘱进行全程见证,单位不具有对自然立遗嘱进行全程见证的行为能力,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作为单位不具有见证人资格。同时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8月9日,被继承人在新田县中医院病床上已经病危且神志不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被继承人对他人提供的实现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已经不能知悉不能理解,对《遗嘱》内容无法确定。该所谓的《遗嘱》已经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立遗嘱人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该《遗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的内容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园园及其法定代理人颜亮辩称:被继承人赵文良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并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遗嘱合法有效;同时,继承案件应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遗愿;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文良与其第一任配偶黄燕玲于1992年5月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双方于1995年11月收养原告赵毓甜,并于2001年2月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1月,赵文良与黄燕玲离婚,赵毓甜跟随赵文良生活,由赵文良抚养教育。2009年6月8日,赵文良与颜亮登记结婚,2010年1月11日生育*孩赵园园。2015年赵文良确诊肝癌。2018年3月6日,经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文良与颜亮离婚;赵园园由颜亮抚养教育至成年,赵文良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021年6月,赵文良肝癌肺转移病发,在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等处后,于同年7月转回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由颜亮、赵毓甜共同照料。2021年8月7日,赵文良被接回新田县城家中,赵毓甜返回深圳。当晚,赵文良出现身体不适,颜亮即行将赵文良再送入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次日,颜亮前往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说明赵文良患重症情况,并提出由龙泉法律服务所安排法律工作者为赵文良进行遗嘱代书和见证,该所法律工作者谢某某按照颜亮口述的遗嘱内容打印了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郴州火车西站对面(北
湖区万华岩华盛世纪新城),该房属于赵文良个人财产,已赠与原告赵毓甜,且已过户登记,归赵毓甜所有;位于新田县龙泉镇锦绣天下小区8栋1204号房,房产证号为71500***6,面积为101.7平方米,是赵文良与赵园园之母颜亮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赵文良的部分由赵园园继承;因养*赵毓甜已成年,小*赵园园年幼,原法院判决与颜亮离婚时,赵园园随母生活,抚养教育费由赵文良每月支付3000元,(赵文良)身故后此费用无着落,故赵文良存款及社保账户内的财产,全部用于赵园园的抚养费、至其成年后的教育费用。打印书面遗嘱后,谢某某与同所法律工作者肖某某于2021年8月9日下午共同前往新田县中医医院,向赵文良表明了二人身份,并将遗嘱内容口述告知了被继承人赵文良,随后由赵文良在遗嘱上签字和捺印确认,期间由颜亮对赵文良签字和捺拇指印情况进行了视频录制,视频中赵文良精神状态极差,未用语言明确表达意思,其他过程未进行音视频录像。之后谢某某、肖某某返回所里作为遗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并加盖了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公章。2021年8月16日,赵文良因病重医治无效去世,颜亮在安葬赵文良期间未告知赵毓甜有遗嘱事项。同年9月,颜亮告知赵毓甜遗嘱一事,赵毓甜认为该遗嘱不是赵文良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合法,遂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赵文良除知晓签署自己名字外,不具备普通识字能力。
上述事实,有《收养证》、《遗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视频、病历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由被继承人当场陈述、代书人当场制作,见证人应在订立遗嘱的现场自始至终地见证整个遗嘱的订立过程。本案中,见证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谢伟雄根据被继承人赵文良前妻颜亮的口述预先打印了遗嘱,订立遗嘱过程中,由见证人谢伟雄陈述事先打印的遗嘱内容,征询被继承人赵文良的意见,不符合代书遗嘱被继承人当场陈述、代书人当场制作的要件,代书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同时,代书人及见证人虽陈述将事先打印的遗嘱向被继承人赵文良进行了询问和宣读,但该节事实并无全程段录音录像资料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赵文良不具备识字能力的事实均予认可,被继承人赵文良在遗嘱上的签字不能当然视为其对打印遗嘱内容的认可。本案代书遗嘱缺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或制作电子文本的过程,不能证明代书人打印的遗嘱内容即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欠缺法律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继承人赵文良2021年8月9日的打印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遗产中的有关部分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
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1年8月9日关于被继承人赵文良遗产继承的代书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园园的法定代理人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华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彭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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