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孙改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考祝福语四字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岩张启赵晓涵 
【审理法官】李岩张启赵晓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端午节高速免费吗2022年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孙改顺 
【当事人】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孙改顺 
【当事人-个人】孙改顺 
【当事人-公司】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兴洲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赵佳铖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兴洲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赵佳铖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 
浏览不良网站怎么补救
【代理律师】王兴洲赵佳铖 
【代理律所】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 
【被告】孙改顺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审查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地瓜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审查问题。案涉《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并送达孙改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孙改顺曾于2019年12月10日向中牟县法院邮寄立案材料,因此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其次,关于孙改顺是否是适格原告的认定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上面登记的户主是孙改顺,因此一审认定孙改顺是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案涉《强制拆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认定问题。虽然本案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履行了听证程序,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决定强制拆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06: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河南省中牟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中牟国税局)作为甲方,校国奇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柒万叁仟元的价格将所属的原东漳国税所的土地及房屋永久转让给乙方。二、乙方须于98年4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价款,自款项交纳之日起,该处土地、房屋使用权归乙方。三、转让时无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需要办证时由乙方办理,甲方不再承担办证费用。四、土地面积,南北长32m,东西宽28.7m,计918.4㎡。    2019年5月22日,雁鸣湖镇政府作出0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老集贸市场的违法建设。已告知你限期拆除的理由、依据以及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救济途径。三日内你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听证申请。如果限期内未自行拆除,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后果自负。受送达人签字:拒绝签收,送达人:马珑孟
爱华,送达方式:当面送达,2019年5月22日。”    2019年6月4日,经孙改顺、校国奇申请,雁鸣湖镇政府组织召开老集贸市场原东漳国税所土地上违建拆除听证会。    2019年6月10日,雁鸣湖镇政府作出雁拆字[2019]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取证,孙改顺在老集贸市场共搭建壹处,共计1182.4平方米。经查询档案上述建筑物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孙改顺你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本行政机关已于2019年5月22日责令你三天内自行拆除,目前期限已过。本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对该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雁公字[2019]第002号《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雁鸣湖镇政府作出的案涉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雁鸣湖镇政府对乡村建设有行政管理执法权,但作出行政行为应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雁鸣湖镇政府以原告未申请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被告在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律文书后,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对此,原告认为强制拆除的根本原因不是违法建设,而是由于雁鸣湖镇原集贸市场拆迁过程中,原、被告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所致。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等,原告孙改顺受让涉案房屋时,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孙改顺受让房屋后亦没有重新申请办理确权手续,后孙改顺在缺乏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了翻建,这种情况在部分农村普遍存在。雁鸣湖镇政府在未进行详尽调查的情况下,径行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提交的户主为孙改顺的《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孙改顺所有,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与孙改顺有利害关系,孙改顺系本案适格原告。此外,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该院提交过立案材料,原告在起诉期限内积极主张自身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
不适格且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雁拆字[2019]002号强制拆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2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雁拆字﹝2019﹞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时效。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厦门美食网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孙改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01行终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漳村。
     负责人梁全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改顺。
     委托代理人孙玉岑。
     委托代理人赵佳铖,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涛为胡歌庆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孙改顺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互联网网络庭审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佳铖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16日,河南省中牟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中牟国税局)作为甲方,校国奇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柒万叁仟元的价格将所属的原东漳国税所的土地及房屋永久转让给乙方。二、乙方须于98年4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价款,自款项交纳之日起,该处土地、房屋使用权归乙方。三、转让时无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需要办证时由乙方办理,甲方不再承担办证费用。四、土地面积,南北长32m,东西宽28.7m,计918.4㎡。